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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稅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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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政策,使用土地是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稅的,這是因為土地的使用者無法獲得土地的所有權,土地歸國家和集體所有。那麼開發企業在使用土地的時候就需要繳納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稅,繳納土地使用稅是有著繳納的固定公式的,在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時候主要需要注意一下幾點。

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稅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稅的法律依據

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而房地產企業的開發專案土地基本都是坐落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因此依據《條例》第二條規定,可以判定房地產企業是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

二、關於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國稅發〔2003〕89號原規定"是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用、出租、出借本企業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計徵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這一規定對房地產企業在取得土地至自用、出租、出借、出售本企業建造的商品房期間是否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未作明確。

在2006年下發的《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中給予了明確規定(同時將國稅發〔2003〕89號原規定給予廢止):"二、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3〕89號)第二條第四款中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同時廢止。"對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也明確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如下:"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於新徵用的耕地,納稅人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依據上述規定,房地產企業應該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關於納稅地點

《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因此,房地產企業應該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即不能向房地產企業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局申報繳納,這一點一定要注意。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情況下開發企業是可以被減免土地使用稅的,這個時候就需要進行減免土地使用稅的申請,在申請成功後,企業所要交納的土地使用稅會有很大程度的降低,增加企業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