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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讓合同違約處罰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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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出讓合同違約處罰法律依據是什麼?

土地出讓合同違約處罰法律依據是什麼?

土地出讓合同違約處罰法律依據,是根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下列規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佔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過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位置,規避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由國務院審批規定的;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沒有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擅自批准農用地轉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徵”等方式擅自佔用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進行土地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的;

(二)明知建設專案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的;

(三)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准檔案的;

(四)對符合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或者土地登記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收、佔用土地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採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定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擅自批准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的主要條款

(1)出讓合同雙方當事人;

(2)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和自然狀況;

(3)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

(4)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價格;

(5)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幣種、期限和方式;

(6)定金;

(7)出讓地塊的用途及規劃要求;

(8)建設管理要求;

(9)交付出讓地塊的期限和方式;

(10)有關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的條件;

(11)雙方其他的權利和義務;

(12)違約責任;

(13)糾紛的解決;

(14)合同的生效條件。

對於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違約處罰的具體依據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合同條款和內容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對於出讓的土地型別也是需要根據實際的出讓的情況來進行辦理的,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