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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抗辯權規定是什麼

債務債權 閱讀(1.66W)

一、債權轉讓抗辯權規定是什麼?

債權轉讓抗辯權規定是什麼

根據相關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務人接到權利轉讓通知後,可以行使抗辯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因《民法通則》未對抗辯作規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未明確規定抗辯的範圍,僅規定了三大抗辯權,而《擔保法》中僅對保證人的抗辯權作了原則規定,這樣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難。為便於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建議對抗辯作出明確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劃定抗辯的範圍。根據目前國內外對抗辯的立法解釋與學理解釋,結合我國現行法律及立法原意,抗辯大致可分為:

1、延訴抗辯:是指“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第2項)分為:對法院管轄權的抗辯;暫時中止訴訟的抗辯,如對整個訴訟程式無效的抗辯、迴避申請的抗辯、當事人及代理人資格不合法的抗辯等。

2、暫時抗辯:是指暫時阻止請求權的行使。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不可抗力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67條、68條、117條);先訴抗辯權(《擔保法》第17條第2款);合同違反法律而無效不能繼續履行的抗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等等。

3、永久抗辯:是指請求權被永久排除而不能行使的權利。分為:時效完成的抗辯;債權未發生的抗辯;附解除條件的債權條件成就提出合同終止的抗辯;合同撤銷的抗辯;債務已全部履行、抵銷、提存、免除等債權業已消滅的抗辯。

4、債權轉讓中的抗辯不能超出上述範圍。反訴是起訴的一種特殊形式,從廣義上講也屬抗辯的一種特殊方式,但反訴畢竟不是抗辯。目前美國、日本、法國等法律中也未規定反訴屬於抗辯、債權轉讓中可以反訴。相反,我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卻明確規定了抗辯與反訴的不同概念。

二、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式:

1、簽訂協議。債權人與受讓人協商一致後,應當形成債權轉讓協議(參考協議附後)。

2、通知債務人。根據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不發生效力。

3、有些轉讓債權的行為需要辦理有關手續。依照《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債權轉讓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其實抗辯權的行駛也是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可以的,債務人在行駛抗辯權的時候首先要知道,債權人對於債權的轉讓不是必須要徵得自己的同意。準確的來說,抗辯權必須要結合債務債權糾紛的實際原因才能分析適用於哪一種比較合適,比如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情形就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