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重組有哪幾種方式?
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以資產清償債務
債務人轉讓其資產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的債務重組方式。
債務人通常用於償債的資產主要有:現金、存貨、金融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以現金清償債務,通常是指以低於債務的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如果以等量的現金償還所欠債務,則不屬於債務重組。
2、債務轉為資本
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同時債權人將債權轉為股權的債務重組方式。但債務人根據轉換協議,將應付可轉換公司債券轉為資本的,則屬於正常情況下的債務資本,不能作為債務重組處理。
3、修改其他債務條件
4、還可以採取以上三種方式相組合。
下列情形不屬於債務重組:
1、債務人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按約定轉為股權(因為沒有改變約定);
2、債務人破產清算(此時應按清算會計處理);
3、債務人改組(權利與義務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
4、債務人借新債償舊債(借新還舊時,舊的債務已經被履約)。
二、債務重組可以少還債務嗎?
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債務重組是否可以少還債務需要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
債務重組的前提條件是:
債務重組的定義中增加了“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這一前提條件,並指出債務重組是“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突出了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前提和債權人最終讓步的業務實質。也就是說,新準則要求企業進行債務重組時,必須滿足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這個前提。
企業是否可以進行債務重組,必須首先要求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
這可以通過對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比較後判斷,譬如可以分析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企業資產的質量、企業的利潤質量以及企業的增長特性進行判斷。
顯然,新準則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企業隨意利用債務重組進行利潤操縱的行為,實際上是縮小了債務重組應用的範圍。
債務重組既然是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活動,也應當貫徹、體現法律對締約過程所要求的平等、自願、互利諸原則,以均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由於債務重組本身意味著債權人作出了讓步, 遭受一定的利益損失, 這就更需要人們關注如何在這一協議過程中實現利益均衡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