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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賴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間借貸 閱讀(1.44W)

原告:劉XX,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漢族。

劉XX與賴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石偉,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蘇X,重慶渝榮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賴XX,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XX訴被告賴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陽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馮高天、人民陪審員鍾莉平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2014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石偉、蘇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XX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羅X向原告劉XX借款4萬元,約定於2013年4月26日之前歸還,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賴XX自願為羅X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在羅X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書》簽字。現借款期限屆滿,羅X未能如期償還,且目前不知去向,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經原告劉XX多次催收無果。現原告劉XX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賴XX償還原告劉XX借款4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賴XX承擔。

被告賴XX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劉XX與案外人羅X簽訂一份《借款合同書》,《借款合同書》記載的內容如下:“甲方(出借方):劉XX,乙方(借方):羅X,一、乙方因資金週轉,向甲方借款人民幣40000元(大寫:肆萬元正)借期貳月,從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二、以上條款經擔保人確認後,自願為借款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為乙方向甲方還清本息時止(簽印):賴XX。三、以上合同甲乙雙方發生糾紛不能協商解決的,在榮昌縣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同日,羅X向原告劉XX出具收款收據一份,收款收據載明的內容如下:“今收到劉XX現金人民幣金額(大寫)肆萬元正¥40000元,收款人:羅X。”原告劉XX以被告羅X借款未歸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賴XX償還原告劉XX借款4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劉XX與案外人羅X於2013年2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書》一份,並且原告劉XX按《借款合同書》約定的內容履行了義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案外人羅X借款後,沒有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被告賴XX在《借款合同書》簽字確認,自願為羅X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並且擔保期為羅X償還清借款本息時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對原告劉XX要求被告賴XX對羅X的借款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援。原、被告之間約定的月息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對原告劉X要求被告賴XX從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被告賴XX對案外人羅X履行了償還借款及利息義務後,有權向案外人羅X行使追償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賴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劉XX借款本金4萬元,並從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

如果被告賴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預交800元,實際收取80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林 陽

代理審判員  馮高天

人民陪審員 鍾莉平

書 記 員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