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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子女名下未經父母同意可以出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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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登記子女名下未經父母同意可以出售嗎

吳女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吳女士享有一號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2.本案訴訟費用由趙女士負擔。事實和理由:吳女士與趙女士系母女關係,2004年初,吳女士用賣掉原單位福利分房款9萬元,準備在北京買房定居落戶安享晚年。經過在京各區多處看房,慎重考慮之後,於2004年9月初選定併購買了一號房屋。買房時採取按揭方式,因吳女士已辦理退休,不能申請貸款,當時正好趙女士有了工作,可以用她的名義申請貸款,同時買房時聽從了房屋銷售人員的勸告,為了避免審批中的麻煩,就在購房合同上只寫了趙女士的名字。

吳女士向其哥哥吳女士借了1萬元,向老同事借了5萬元。經吳女士與開發商協商房屋總價為462748元成交。2012年10月7日,吳女士與趙女士簽訂了房屋過戶協議。購買該房的合同簽訂、首付、購買家電和傢俱、裝飾裝修、貸款及其保險費、律師費、稅費、公共維修基金、辦理產權證費用、還貸、後期生活費用、搬家費均是吳女士繳納。

2012年10月19日,吳女士一次性還完貸款和利息共191837.3元。自2004年至今,一號房屋是吳女士為自己買的養老房及戶籍所在地。吳女士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女士辯稱:第一,案爭房產不屬於借名買房。借名買房是借名人、出名人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首先要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意願。2004年買房時,並無限購政策,所謂“退休不能貸款”不是事實(退休人貸款滿足年齡+還貸期限不能超過70年即可貸款),如吳女士以自己名義買房完全可以辦理。而2004年趙女士已滿26週歲,早已工作有收入且名下無房,趙女士以自己名義買房合情合理合法。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女士與趙女士借名買房下,應當根據提供的購房款支付、房貸的償還,確定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關係。

吳女士訴訟所依據的證據中涉及房款、稅費等均以趙女士之名、以趙女士之財產支付。2012年10月7日吳女士與趙女士簽署的《房屋過戶協議書》約定2012年11月15日前過戶給吳女士,該協議為房屋買賣意向書,吳女士如認為應當履行,也應在合法訴訟時效(時限為2年)內主張履行。案爭房屋2018年10月趙女士更名其丈夫秦先生名下,又出賣給案外人林女士。2012年10月7日,吳女士與趙女士的《房屋過戶協議書》已不具有履行可能,且早已超過主張權利(包括違約責任)的時限。

第二,一號房屋已經出售並過戶給林女士,吳女士要求對該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缺乏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吳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吳女士系趙女士之母。2004年9月7日,趙女士(買受人)與北京市R公司(出賣人,以下簡稱R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R公司開發建設的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即本案訴爭一號房屋),房屋總價為462748元。買受人在2004年9月7日前交付購房款92748元,餘款37萬元作銀行按揭。

上述合同簽訂後,趙女士向銀行貸款37萬元,每月還貸2500元左右,後於2009年3月5日,一次性償還貸款及利息90173.75元。2012年10月19日,一次性償還貸款及利息191837.3元。至此,一號房屋貸款全部還清。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上述購房首付款92748元系吳女士出資,最後一次還貸191837.3元系趙女士出資。但對平時還貸出資情況及2009年3月5日還貸90173.75元出資情況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2012年10月7日,吳女士與趙女士簽訂《協議書》,載明:“今吳女士與趙女士協商定原由雙方共同購買的房屋,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過戶給吳女士,費用(過戶所需)由趙女士承擔。特此立此文書。”吳女士、趙女士分別在“簽約人”處簽字並加蓋人名章。上述協議簽訂後,趙女士未將房屋過戶至吳女士名下。

趙女士解釋稱吳女士反對其與秦先生交往,說秦先生與其交往是為了奪取一號房屋,吳女士要求趙女士將房屋過戶至吳女士名下,趙女士應其要求才寫的這份協議,但並未按照協議履行。吳女士對此不予認可,其稱趙女士之所以要將一號房屋過戶至吳女士名下,一是因為一號房屋原本就是吳女士的,二是趙女士要購買自己的房屋。

2018年10月7日,趙女士與案外人林女士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約定趙女士將一號房屋以485萬元的價格賣予林女士。2018年10月9日,趙女士與秦先生簽訂《夫妻間不動產轉移協議》,約定我二人為夫妻關係,坐落於一號的不動產,其中趙女士是不動產所有權人,房產證,經雙方共同協商,現申請上述不動產權轉移到秦先生名下,此不動產共有情況為秦先生單獨所有。後一號房屋又以案外人秦先生的名義出售給林女士。林女士已將全部房款485萬元付清,一號房屋已過戶至林女士名下。

另查,2019年4月3日,吳女士因趙女士買賣一號房屋一事將趙女士、秦先生、林女士、中介公司(以下簡稱中介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確認趙女士與林女士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趙女士與秦先生、林女士、中介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及《交房協議》無效,本院於判決駁回吳女士的訴訟請求。後吳女士不服該判決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後又申請撤回上訴。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女士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吳女士與趙女士於2012年10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但訴爭的一號房屋現已出賣給案外人林女士,且買賣行為有效,該房屋產權已轉移登記至林女士名下,且經多次釋明,吳女士仍堅持要求確認其享有一號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