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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糾紛的管轄怎麼規定的?

破產債權債務 閱讀(7.25K)

(一)什麼是破產撤銷權

破產撤銷權糾紛的管轄怎麼規定的?

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於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並定義為:對於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於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覆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這一破產撤銷權制度,雖然在法律上給予了債權人適當的救濟權利,但由於該規定過於簡單,在審判實踐中操作性差,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完善,因此,在立法上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以便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擴張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和行使主體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第3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

對於破產案件的管轄,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地域管轄

破產法第3條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後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級別管轄

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司法解釋,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移送管轄

根據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以上是對破產撤銷權及破產撤銷權糾紛的管轄的詳細規定。總的來說,當發生破產糾紛的案件時,需及時向適當的人民法院起訴。企業破產案件一般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撤銷權糾紛的管轄也不例外。更多關於企業破產的知識您可以線上諮詢本站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