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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與秦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間借貸 閱讀(1.29W)

原告廖XX,男。

廖XX與秦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冉XX,銅梁縣巴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秦XX,男。

委託代理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XX訴被告秦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銳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XX的委託代理人冉XX,被告秦XX及委託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XX訴稱,被告秦XX在經營銅梁縣XX廠(以下簡稱XX廠)過程中欠原告廖XX裝置、材料、費用、利息、訴訟費等共計人民幣218812.06元,因XX廠資金困難無力支付。2010年8月9日,被告秦XX與劉XX向原告出具加蓋了銅梁縣XX廠印章的欠條一張,約定此款於2012年8月9日償付完清,另約定此款無訴訟時效,原告可在任何時候追收。後劉XX向原告給付了109406元,被告秦XX尚欠109406.03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現訴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9406.03元及資金佔用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賠償原告損失11600元;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秦XX辯稱,向原告廖XX出具總額218812.06元的欠條屬實,但該債務是XX廠經營期間由被告與合夥人劉XX、劉X化共同所欠。因為劉XX系原告的同居女友,被告已經通過劉XX支付了所欠原告款項共152410元。另外,原告的損失依據是其來重慶看望女友劉XX發生的機票,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的經濟損失11600元,被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與銅梁縣XX聯絡,準備在銅梁縣二坪鎮設立銅梁縣XX廠,從事米粉和粉皮的加工銷售。2005年4月20日,被告秦XX與劉XX、劉X化簽訂協議合夥經營該廠。該廠於2005年12月試生產,2006年3月30日經工商註冊登記為秦XX的個人獨資企業。2008年12月17日,秦XX、劉XX以劉X化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夥協議,2009年8月4日本院(2009)銅法民初字第178號判決書判決解除秦XX、劉XX、劉X化之間的合夥協議,銅梁縣XX廠由秦XX、劉XX繼續經營,並補償劉X化現金人民幣256545.5元,該案於2009年9月下旬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於2009年10月發生法律效力。之後XX廠由秦XX與劉XX實際經營。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XX廠、秦XX、劉XX、劉X化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在XX廠建廠期間墊支的費用1928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20日本院(2009)銅法民初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XX廠支付給原告墊支的裝置款115800元、費用44000元、利息33000元,共計192800元,其中44000元從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時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115800元從2009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駁回原告要求秦XX、劉XX、劉X化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訴訟費2078元由XX廠承擔。該判決生效後XX廠未履行該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2010年8月2日原告出具收條一張,收條截明:“收到XX廠支付的銅法民初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確定款人民幣218812.06元”。同年8月9日,XX廠重新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銅梁縣XX廠欠廖XX裝置、材料、費用、利息、訴訟費用款人民幣合計218812.06元,大寫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零陸分整。約定於2012年8月9日償付完清,此款無訴訟時效,廖XX可在任何時候追收。特出此欠款條給廖XX。秦XX與劉XX在該欠條上簽名,並加蓋了銅梁縣XX廠印章。後原告收到了由劉XX支付的XX廠的欠款109406元,尚有109406.03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催收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秦XX登出了XX廠工商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2010年8月9日被告簽名的欠條一張、XX廠工商登記檔案資料、(2009)銅法民初字第178號判決書、(2009)銅法民初字第2428號判決書等在案佐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經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15張2010年2月至2013年來回深圳與重慶的機票,被告提供的劉XX簽名的收據影印件兩張與本案的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為XX廠在開辦初期墊付相關裝置費用等共計192800元,已經本院(2009)銅法民初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但XX廠未履行該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2010年8月2日原告向XX廠出具收條一張,同年8月9日XX廠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雙方形成了218812.06元的新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後只收回了其中109406元欠款,至今仍欠109406元未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是XX廠存續期間產生的,依法屬於企業債務,應由XX廠先以其自身獨立的財產予以清償。但被告秦XX已於2011年5月4日登出了XX廠工商營業執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故XX廠未清償的債務依法應由投資人秦XX承擔。被告秦XX主張該債務是在與劉X化、劉XX三人合夥經營期間所欠債務,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因為XX廠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被告秦XX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秦XX作為投資人應當對XX廠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至於被告秦XX與劉X化、劉XX的合夥關係問題,不屬本案處理範疇,可另行解決。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秦XX至今不履行給付義務,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欠款109406.03元及利息的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1600元,但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張。被告辯稱劉XX系原告的同居女友,其已經向劉XX支付了所欠原告欠款共152410元,但原告否認通過劉XX收到被告支付的該款項,被告的辯解意見無充分的證據支援,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廖XX欠款109406.03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08元,減半收取1304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秦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朱銳

書 記 員  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