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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與李XX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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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駱××與李XX民間借貸糾紛

駱××與李XX民間借貸糾紛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

    民事判決書

    (2020)黔2301民初6505號

    一、案件情況:

    原告:駱××;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智,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X;

    事實和理由:

    被告由於承包×××部分路面挖機開挖工作,簡稱“××公路”。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一時資金週轉困難,由原告女兒××介紹,並帶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100,000.00元,用於挖機加油等。隨後,原告到被告承包工地做工。原告礙於面子,於2017年8月23日才找被告償還100,000.00元。被告便向被告出具一《借條》,該《借條》約定:被告於2017年9月30日一次還清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二、法院審理: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借條》二份、《個人徵信報告》一份,擬證明:被告於2014年11月14日以“××公路”公路墊資為由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就此向駱XX出具《借條》一份,2017年8月23日,被告將前述借款50000.00元和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35000.00元(未寫借條)加上原告為其在“××公路”做工的15000.00元工錢,共計100000.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條》,《借條》載明:今2014年11月14號借到原告現金大寫壹拾萬元正(100000.00),定於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還清,借款用途,修公路,借款人:被告,身份證:××××××××,電話:187××××2396,2017年8月23日。《個人徵信報告》賬戶6載明:原告賬戶標識“291XXXX0001××××”於2014年11月14日向銀行貸款30000.00元。被告質證意見為:兩份《借條》均是其書寫,50000.00元的《借條》實際借款金額是35000.00元,原告先給了5000.00元現金,後當天向興仁××支行貸款30000.00元,共計原告所得的借款本金實際是35000.00元,當時被告與原告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寫《借條》的時候多寫10000多元給原告買菸抽,所以借條的借款金額書寫成50000.00元。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5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伲

    書記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