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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保險保險人的追償權、合同解除權

抵押擔保 閱讀(2.58W)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那麼保證保險保險人的追償權、合同解除權含義是什麼呢?兩者如何實現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保證保險保險人的追償權、合同解除權

保證保險保險人的追償權、合同解除權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後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於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採取慎重態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基於對保證保險是一種保險的認識,那麼保證保險人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後有無追償權,以及保證保險人是否享有保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在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因為投保人即是債務人,其是否還款,是否按約定還款直接決定了保險事故的是否發生,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觀決定的,與第三人沒有直接關係,因此在保證保險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過錯致使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當然也不存在保證保險人的追償權。討論稿第三十五條規定,投保人違反約定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由保險人按照保證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有權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償,本條解釋顯然超出了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是規定了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證保險中不存在第三人過錯,當然無法適用保險法的第四十五條規定,討論稿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有權向投保人追償顯然是參照了《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該條的前半部認定保證保險的保險人承擔的是一種保險責任,後一部分又去適用《民法典》,而不適用保險法,顯屬適用法律的混亂,其二,即使保險人向投保人追償,那麼追償的上限是多少,如果全部向投保人追償,那麼如何體現保證保險是一種保險責任,如果不全部追償,豈不又顯然保證保險是一種保證,況且全部追償和部分追償的依據何在。

關於保證保險人對保證保險合同能否解除,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成立後,並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險費,除保證保險合同有約定的除外,保證保險人不能解除保證保險合同,這是因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是:

①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②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③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④危險程度增加時,被保險人、投保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以看出保險人解除合同,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有解除條件,在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可以解除保證保險合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條款時,因保證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作為投保人已履行過了自己的義務,交納了保費,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其訂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費”已經實現,其已經享受了權利,在其應當履行義務,實現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時,保險人卻要解除保證保險合同不符合誠信原則。因此,保險人不得解除保證保險合同,因此在討論稿應當加上“投保人交納保證保險金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證保險合同,雙方協商或合同約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應當侵害被保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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