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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更改後的變化有哪些

抵押擔保 閱讀(1.79W)

一、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更改後的變化有哪些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舊辦法自2007年10月17日實施以來,各地在登記實踐中把握的標準並不一致,影響了動產抵押登記功能的發揮。因此,新辦法特別強調是為規範抵押登記工作之目的而制定。

二、抵押的動產範圍、抵押權的設立時間、登記機關的範圍 的新舊辦法對比

舊辦法中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理部門(以下簡稱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新辦法中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舊辦法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的表述是《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浮動抵押中的措辭,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記機關僅受理浮動抵押的登記申請,而造成了《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無法在登記機關進行抵押登記的窘境。因此,新辦法不區分是否是浮動抵押,凡是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均可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新辦法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再次重申了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有助於解決極個別地方登記機關對《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適用不一致的問題。 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與其他部門合併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此新辦法根據目前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了登記機關的範圍。

三、抵押登記程式

舊辦法中規定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新辦法中規定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登出,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按照舊辦法,抵押雙方需要共同,或者委託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這造成實踐中登記機關往往嚴格要求雙方都到場,或者要求雙方的委託代理人都到場,且在後者情況下,登記機關還要求雙方的委託代理人須為不同的人,這增加了一定登記成本,並降低了效率。而根據新辦法,任何一方均可作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記機關申請抵押登記,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託的代理人代為申請。

以上內容是關於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前後更改的變化,新的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比舊的動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要節約成本的多,不僅僅考慮到了雙方當事人的單方委託,同時也給動產抵押辦理過程減輕了負擔,使得流程更加簡便。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雅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