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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如何解決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是指基於醫療行為,醫方與患方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那麼協商如何解決醫療糾紛呢?請閱讀下面的內容。

協商如何解決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糾紛爭議可以通過協商的辦法進行解決。有數字顯示,目前協商解決的醫療糾紛達70%左右。現對此分析如下: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蔘加。這種協商簡單明瞭,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後雙方再起爭端。

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

再者,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式後,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並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範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

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爭議方式外,筆者認為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律師參與或見證下的調解:

第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後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

這種調解程式規範,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並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目前,調解委員會對調解醫療糾紛爭議肯定缺乏經驗,需大膽實踐。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協議符合合同的訂立原則,協議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將予以確認。

人民調解協議的有效條件包括:

(1)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

筆者建議,醫療機構應嘗試由當地調解委員主持協商解決糾紛爭議。

第二,律師參與或見證的醫療糾紛協議。

這種辦法是指在一方或者雙方的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其好處是能夠製作較為規範的協議書,欠缺的是律師見證行為,不能使協議書具有很強的效力。
不管採取哪一種協商解決的辦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必不可少的。筆者認為,糾紛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我國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所達成的協議就是有效的。那麼,如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

首先,應嚴格奉行我國《合同法》的一般原則。筆者建議,簽訂過程最好經過公證程式。

其次,應做到“意思表示真實”。這就需要醫患雙方實事求是地對醫療行為進行認定,不妨先在協議書上各自列明觀點,然後再寫明雙方一致認同的事實。

第三,由於糾紛爭議發生後,雙方多處於對峙狀態。

有些醫院會認為達成的協議是受到患方的脅迫。其實並非如此,我國《民法》規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親屬受到脅迫時,才屬於脅迫。

第四,許多協議還規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做法。

因為,當事人的起訴權是民事法規定的權利。所以,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否則,將導致糾紛協議無效。

如果協議簽訂後,醫方擔心患方再次起訴,不妨約定“醫患雙方放棄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的一切訴訟權”,或約定“因該醫療糾紛引起的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就此終了”。

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協議的重要內容。《條例》規定的賠償專案及計算方法,是協商確定賠償問題的“尺度”。筆者認為,如果醫患雙方明確了糾紛爭議構成侵權或醫療事故的,最好約定為“賠償”,沒有認定的則可用“補償”的字眼。最後,由於糾紛事實構成協議的主要條款,欠缺將導致合同無法實現。所以,對糾紛事實的認定最好不要省略,包括對糾紛原因、性質的認定,均應詳細地寫入協議。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仍然有疑問,可以諮詢專業律師為您做更進一步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