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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4小時的相關法條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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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4小時的相關法條有哪些

我國的行政機關,包括司法體系其實都非常的注重執行力的問題,這種執行力幾乎是受法律所強制要求的。比如刑事案件的整個偵辦過程,工作人員該什麼時間做什麼事這些都都是屬於日常的工作流程,平時大家不注意的24小時,在案件當中就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下面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刑事訴訟法24小時的相關法條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24小時的相關法條有哪些?

刑訴法第64條: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65條: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71條: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解釋》第78條: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第72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解釋》第79條: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准後,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133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二、其他時間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2)《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3)《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款:“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4)《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3款:“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5)《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6)《刑訴解釋》第42條:“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7)《刑訴解釋》第118條第2款:“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8)《刑訴解釋》第119條第1款(五)、(六)、(七)項:“(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9)《刑訴解釋》第151條:“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後,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於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10)《刑訴解釋》第152條第1款:“對於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11)《刑訴解釋》第158條:“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12)《刑訴解釋》第236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3)《刑訴解釋》第237條:“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14)《刑訴解釋》第240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15)《刑訴解釋》第275條:“第(一)項(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複核。高階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16)《刑訴解釋》第344條:“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三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17)《刑訴規則》第27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18)《刑訴規則》第85條第1款:“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19)《刑訴規則》第102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20)《刑訴規則》第109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將案件送交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21)《刑訴規則》第315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22)《刑訴規則》第320條第1款:“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三日以內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23)《刑訴規則》第322條第2款:“審查起訴部門接受申請後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在三日內擇定辦理日期,告知申請人。

(24)《逮捕規定》第7條:“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在執行後三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能執行的,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三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25)《逮捕規定》第12條:“公安機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的原因在釋放後三日內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刑事拘留當事人以後,工作人員應該在24小時之內,將這種情況告訴當事人的家屬或者直接通知單位也可以。而且不是將當事人刑事拘留了,關到羈押所就可以了,不超過24個小時之內就會有工作人員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