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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跟自己都出庭如何辯護要做好哪些準備工作?

刑事訴訟 閱讀(2.83W)

律師跟自己都出庭如何辯護要做好哪些準備工作?

律師跟自己都出庭如何辯護要做好哪些準備工作

一、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聯絡,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如下法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被告人後,應為出庭辯護作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是否申請回避;

(二)是否申請不公開開庭審理:對於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開審理的,辯護人應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決定是否自行調查取證;

(三)是否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四)是否申請證人、鑑定人、人民警察、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六)確定辯護思路及辯護觀點,草擬辯護方案,辯護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發問提綱(包括髮問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

2.質證提綱(對公訴方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3.舉證提綱(依證據目錄進行);

4.辯護意見及答辯提綱。

三、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應將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復制,並製作證據目錄清單,列明證據名稱、來源、擬證事實、頁數,一式三份,於開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會議時提供給人民法院,證據材料原件在開庭質證後提交法院。

四、辯護律師在收到開庭決定通知後,應當再會見被告人,及時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的姓名、證據情況、辯護思路、辯護觀點等情況與被告人進行溝通,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請回避等事宜,並將庭審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被告人。委託人是被告人的近親屬的,也可以跟委託人進行溝通。

當辯護律師的辯護思路、辯護觀點與被告人、委託人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或者解除委託,由被告人另請他人辯護。

當兩位辯護律師的意見不一致時,溝通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

五、辯護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應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絡,申請延期開庭:

(一)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開庭日期與已經收到的其他案件開庭日期衝突的;

(三)具有其他無法準時參加開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辯護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准,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託人進行協商,妥善解決。

7、辯護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開庭日期的,辯護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8、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註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並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會議

1、在確定庭前會議的時間後,辯護律師應當分別製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會議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一份:

(一)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目錄清單(見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

(二)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相關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作證的名單,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絡方式以及擬證事實等;

(三)如有需要進行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單列目錄,並附辯護律師認為應當排除的理由、線索及相應的證據。

如果審判人員沒有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可以將上述材料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及時與審判人員溝通,建議審判人員召開庭前會議:

(一)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包括偵查、審查起訴的管轄);

(二)需要申請有關人員迴避的;

(三)需要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己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四)提供新證據的;

(五)對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的;

(六)需要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七)申請不公開審理的;

(八)案情重大複雜及社會影響重大的。

3、審判人員確定召開庭前會議後,辯護律師根據情況可與被告人及審判人員就被告人是否參加庭前會議進行溝通。

4、在庭前會議中,辯護律師除對本規範第一百四十三條的內容與承辦法官、公訴人進行溝通外,還可以就以下內容進行必要的溝通:

(一)向審判人員、公訴人介紹自己的基本辯護思路,必要時可以事先提交舉證提綱;

(二)控辯雙方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質證的有關證據、意見;

(三)庭審可能持續的時間;

(四)是否可能當庭宣判;

(五)被告人、辯護人可能就案件程式、證據瑕疵、起訴書表述失誤等方面所提出的質疑意見;

(六)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5、辯護律師通過參加庭前會議,瞭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及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並根據庭前會議相應的修改辯護方案,完善質證和舉證提綱。

6、開庭前辯護律師應向法庭瞭解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如確有必要,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法院院長簽發證人強制出庭令

一審辯護

1、辯護律師在辦理下列公訴案件時,建議被告人要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向被告人說明,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被告人,罪行較輕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寬或者免除處罰。建議被告人與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和解。近親屬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於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3、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與被告人和解。

4、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辦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建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5、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自願、合法。辯護律師如發現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可申請人民法院認定原和解無效,並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6、在和解協議簽訂前,辯護律師應檢視和解協議是否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7、對於在審判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建議。

8、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公訴人、審判長對被告人的訊問以及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作好相應記錄,及時調整發問提綱及辯護思路。

9、公訴人或者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的方式、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意見:

(一)明顯與本案無關的;

(二)重複訊問被告人的;

(三)明顯具有誘導性或威脅、引誘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無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顯對被告人進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辯解的;

(六)其它辯護律師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的情況。

10、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被告人後,經法官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表明自己的身份。

11、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圍繞本案的基本事實進行。同時應儘量避免與公訴人、其他辯護人已經問過的內容重複。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回答過的問題非常重要,確有必要再次發問的,應當變換、調整發問的角度。

1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證據以外的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當庭審查證據,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經過當庭檢視證據,確信該證據不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可以當庭提出質證意見;

(二)經過當庭檢視證據,對該證據存在疑問或者可能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休庭。以便有足夠的時間審查證據,對該證據做必要的準備。

13、公訴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證人、鑑定人出庭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意見,並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辯護準備。

14、對公訴人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該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該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節規範的其他內容。

如辯護律師認為確有必要對該證人證言進行當庭質證的,應當向法庭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者要求通過視訊語音通訊等技術手段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或者建議法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15、對出庭的證人,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發問、質證:

(一)該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係;

(二)該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三)該證言的內容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四)該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五)該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六)該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該證人的證言是否與以前的證言有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16、對公訴人宣讀的鑑定意見,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鑑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的資質;

(三)鑑定意見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四)本規範規定的其他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鑑定意見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辯護律師有權申請法庭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1],或者建議法庭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17、對出庭的鑑定人和鑑定意見,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發問、質證: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具有該專業知識;

(三)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六)鑑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七)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八)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九)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十)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鑑定意見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18、如果辯護律師認為應該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支援辯護律師觀點,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得到允許後,由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出觀點,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進行辯論。

19、對公訴人出示的書證,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該書證的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為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鑑定;在保管複製的過程中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二)該書證的真偽: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更改的跡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釋;

(三)該書證與本案的聯絡;

(四)該書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絡;

(五)該書證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問題;

(六)取得該書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書證的可採納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20、對公訴人出示的物證,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取得該物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二)該物證的真偽;

(三)該物證與本案的聯絡;

(四)該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絡;

(五)該物證要證明的問題;

(六)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該物證,是否附有筆錄、扣押清單,是否證明其合法來源;

(七)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在提取的過程中是否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物證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21、對公訴人提供並播放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的筆錄、扣押清單等,是否能證明來源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辯護律師在視聽資料播放後,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與本案沒有關係,或者其內容不是被告人自願所為等,應提出要求重新鑑定或者不予採信的建議及理由,控辯雙方可以就此展開辯論,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調查核實[2]。

22、對公訴人提出的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資料材料,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送;在原始儲存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資料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資料,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資料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端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資料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資料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資料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資料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資料是否全面收集。

辯護律師在電子資料展示後,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與本案沒有關係,或者有相反的證據表明該資料為偽造等,應提出要求重新鑑定或檢驗的建議和理由,或者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控辯雙方可以就此展開辯論,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調查核實。

23、對公訴人出示、宣讀的勘驗、檢查等筆錄,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影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辯護律師在質證後,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與本案沒有關係,或者其內容涉及程式性違法,應要求法庭傳喚筆錄的製作人出庭說明情況,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採信的建議和理由。

24、對公訴人出示、宣讀的偵查實驗筆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對偵查條件、經過、結果的記錄是否準確,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審查偵查實驗所依據的條件與案件發生時的客觀條件是否一致;

(三) 審查偵查實驗筆錄記錄偵查實驗過程中所發生的事實、情況是否客觀。

辯護律師如發現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偵查實驗不具有科學性,或者實驗筆錄與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存在矛盾,應提出該偵查實驗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5、對公訴人出示、宣讀的辨認筆錄,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辨認是否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前是否讓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的;

(三)辨認活動是否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物件是否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物件中,或者供辨認的物件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辨認中是否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辨認筆錄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或者建議法庭不予採信。

26、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後,辯護律師應該向法庭申請對本方證據進行舉證,得到允許後按照提交給法庭的證據目錄清單進行舉證。

公訴人在質證時提出不同意見的,辯護律師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27、在法庭調查活動過程中,辯護律師發現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28、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29、案件每項事實的舉證、質證完畢後,辯護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的質證意見。

30、在法庭調查活動中,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辯護律師可依法提出建議或異議。

31、在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後,辯護律師在審判長許可後發表辯護意見,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三)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

(五)對案件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和理由。

32、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時,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現場或者沒有作案時間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指控的證據,證明不是被告人所為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於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五) 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33、為被告人做從輕辯護的,辯護意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情節;

(四)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五)被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羈押及家庭需要照顧;

(六)適用緩刑無社會危險性及已落實監管的;

(七)不屬於罪行極其嚴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孕婦、精神病人不能判處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精神病人、聾啞人的從輕、減輕處罰。

34、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式違法,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當庭沒有被採納的,休庭後應及時提交書面意見。

35、辯護律師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充分蒐集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並提交法庭。

36、休庭後,辯護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37、休庭後,辯護律師應儘快整理、完善辯護意見,並提交法庭。

38、一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限內,辯護律師可根據情況回訪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是否認可及是否上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告知其上訴“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規定。

39、一審判決書送達辯護人後,辯護律師應儲存好法律文書等相應材料,及時結案並整理相應的材料歸檔,交律師事務所存檔。

簡易程式案件的辯護

1、辯護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如果有可能適用簡易程式的,應向被告人闡明關於簡易程式的法律規定,並徵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

2、辯護律師對於受理辯護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式沒有異議的。

如果人民法院沒有適用簡易程式,辯護律師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請求適用簡易程式。

3、辯護律師對於受理辯護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式的,辯護律師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轉為普通程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其他情形。

4、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大多數是屬於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受理案件後應當建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以爭取得到法院的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5、和解協議的具體操作,見本規範第三節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

6、庭審的準備、辯護,同本規範本章第一、三節。

7、適用簡易程式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與公訴人互相質證,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法庭許可,可以互相進行辯論。應當主要圍繞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後, 辯護律師律師應當用簡潔的語言,簡明扼要地發表質證意見、辯護意見。

8、辯護律師在辦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的,應當建議法庭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式: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其他情形。

9、鑑於適用簡易程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當庭宣判,因此,辯護律師應當儘量在開庭前,提出辯護意見與合議庭溝通,並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初稿。對辯護意見有修改的,應在庭審結束後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後的辯護意見。

綜合上面所說的,律師和自己出庭都應該按照案件的事實情況來進行辯護,但還是前提要做好自己的準備工作,只有工作準備充分了,才能更好的保障這場官司勝利,所以,做好前提的工作是多麼的重要,只能有證據證明案件的事實,才能理好的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