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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故意傷害案二審改判判決書

刑事訴訟 閱讀(1.49W)

谷XX故意傷害案二審改判判決書

谷XX故意傷害案二審改判判決書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8)豫刑終470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洛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系被害人王X之妻。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之女。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之女。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之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五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仝**,河南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谷X*,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於河南省宜陽縣,漢族,國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宜陽縣。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宜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翟燦民,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X*,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於河南省宜陽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捕前住宜陽縣。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宜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XX,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谷X*、陳X*犯故意傷害罪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7)豫03刑初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和原審被告人谷X*、陳X*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並聽取辯護人、其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谷X*之兄暨被告人陳X*之岳父谷X*家與被害人王X家系鄰居關係,兩家素有矛盾。2012年1月25日,谷X*與其弟弟谷作召毆打王X,宜陽縣公安局對谷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對谷作召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2013年11月29日,王X毆打穀X*之妻王X*。宜陽縣公安局對王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2017年3月3日17日許,被害人王X*駕駛三輪車停在被害人王X家大門南側的路上,與谷X*之妻王X*發生口角並爭吵,王X*之兄王X以及谷X*之女谷X*到後也參與吵架。後谷X*給其丈夫即被告人陳X*打電話,陳X*趕到現場後,拾起一根木棍與王X、王X*打鬥。被告人谷X*從村北邊看到雙方爭執,持鍬把趕到現場,從王X*背後擊打王X*頭部致王X*倒地,又從王X側後方擊打王X頭部致王X坐在地上。之後谷X*、陳X*逃離現場。王X受傷後因醫治無效於2017年3月20日死亡。經鑑定:被害人王X系被他人用鈍性物體作用於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併發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王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7年3月15日谷X*到宜陽縣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6日陳X*到宜陽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X於2017年3月3日到宜陽縣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68.88元,同日轉院至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去醫療費115715.40元。被害人王X*於2017年3月3日到宜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68天,花去醫療費16086.47元,另花去鑑定費、CT費共590元。2017年4月20日,王X*、閆X*從宜陽縣公安局領到王X醫療費用121000元,喪葬費22000元,共計143000元。2017年4月2日,王X*、王X*從宜陽縣公安局領到王X*醫療費5000元。2017年4月18日,王X*從宜陽縣公安局領走醫療費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記載:現場位於宜陽縣王X家門口東側的村中路上,該路為南北方向,王X家南側為陳X*家。王X家大門東側25米、距大門北緣21米處有一片不規則狀分佈血跡。面積約1.6x0.8米,現場提取血跡3處。

2.證人陶*的證言:我騎三輪車走到王X家門口,看見王X、王X*和谷X*、王X*在陳X*家大門口往北一點吵架,王X*在拉架,陳X*騎電動車從南邊回來後到家門口停下來,在地上拾了一根木棍就開始罵王X和王X*。王X和王X*就往陳X*處走,王X*到他自己的拉糞三輪車上拿了攪把在手裡,在王X後面緊跟著,雙方走到一塊兒開始吵罵廝打,陳X*舉著棍罵著打王X和王X*,打住誰沒有看清。雙方正在廝打時谷X*從北邊拿了木棍跑過來,直接用木棍照著王X*頭部打了一棍,王X*倒在地上,緊接著谷X*又舉起木棍照著王X頭部打了一棍,王X倒在地上,陳X*當時就在那站著。我上去把谷X*手裡的棍子奪下來扔到路東的菜地裡。當時王X和王X*是面朝南和麵朝北的陳X*廝打,谷X*是從北邊跑過來的。也就是從他倆身後過來的。谷X*拿的是一根類似於钁把的木棍表面比較光滑,大概一米多長。陳X*拿的棍子大概一米多長粗細不注意,感覺帶樹皮,顏色發黑。在打架現場我沒有拉過陳X*。不經常開拉糞車那個(即王X)起來去他自己家門口轉了一圈,王X*說讓他休息別亂跑,那人又回來到拉糞車車頭西側躺下了.

3.證人王X*(同村村民)的證言:下午16時許,我和關**、谷X*在關**家土雜店晒太陽喝茶,聽見有人在罵,看見谷X*家門口有人在吵架,我就直接跑到谷X*家門口,看見王X、王X*和谷X*媳婦王X*、谷X*姑娘谷X*在對罵。我拉著王X朝王X家裡拉,陳X*手裡拿著木棍從南邊跑過來快到谷X*家門口,我鬆開王X去攔陳X*,王X在我後面跟著,陳X*舉著木棍向我打來,我下蹲躲閃了一下,木棍落到我肩膀上,王X在我身後也被打到,用手捂著右側耳朵上邊位置,棍子折了,王X拿著半截木棍打了**兩下,陳X*對王X又打了兩棍,第一下打到王X胳膊上,第二下打到王X腿上,王X就躺在地上說“腿打折了”。我將王X扶起來,聽見陳X*喊著“我打死你”撲著往王X的方向來,我趕緊拉陳X*回家。回頭看見王X*在地上躺著,頭部流血,谷X*和陶*站在王X家門口對面沙堆旁邊。我到村裡診所叫村醫給王X*包紮,到場後看見王X也躺在地上。陳X*拿的是一根千一點的木棍,直徑三公分左右,一頭稍微細一點,一頭稍微粗一點,樹皮千了想掉的樣子,木棍上還有枝條折斷的權。

4.證人關**(同村村民)的證言:2017年3月3日下午5點多,我與王X*、谷X*在五金電料門口喝茶,聽見王X*。谷X*和同村的王X、王X*在爭吵,王X*去了爭吵的現場,我拉谷X*沒有拉住,谷X*也離開了。看見陳X*手裡拿著木棍走到爭吵現場,舉起木棍朝一個人身上打了兩下,被打的人倒在地上。我與旁邊的人說話,後一扭頭就看到王X和王X*都倒在地上了。

5.被害人王X*陳述:看見陳X*拿著一根木棍從南邊過來,我就去我的三輪車右前邊拿住車攪把,陳X*拿著木棍朝我哥頭上打,王X*去撈架,我拿著攪把去打陳X*,陳X*退了一下。我沒有打住他,他又拿著木棍打我,我也往後退,陳X*也沒有打住我,這時我後面有人照著我頭上打了一棍,我感覺頭髮熱就暈倒在地,過了一會兒,模模糊糊看見我哥想從地上站起來,可是沒有站起來又倒在地上。

6.證人谷X*(被告人陳X*妻子)的證言:王X*、王X和我媽王X*在吵架,我打電話給陳X*,陳X*騎電動車從南邊回來後也和對方吵了起來,王X*從拖拉機頭拿一個攪把走過來揮舞幾下,陳X*從門口撿了一根細棍和王X*開始打架,王X也開始參與進去。陳X*拿木棍朝王X胳膊和腿上打了兩下,王X倒在三輪駕駛室左前方。後來發現王X*頭部受傷倒在地上我叔權谷X*到了現場。

7.證人王X*(被告人陳X*的岳母)的證言:因為王X*在我家門口罵,我就和王X*發生爭吵,王X也參與爭吵,王X*到場勸架,後來同村村民將我推到家裡,再出來就見王X*和王X在地上躺著,王X*的頭在流血。

8.證人彭**的證言:王X*來衛生所說村裡有人被打傷了,我拿了一些繃帶和王X*一起到王X家門口,見王X和王X*都在地上躺著,王X*只顧打電話、頭上有血,頭頂有一塊直徑三四公分的頭皮撕裂脫傷,王X在地上打電話,沒有看見他有外傷,王X打電話聲音很大。

9.證人王X*的證言:我將120急救車引到王X家門前,看到王X、王X*在地上躺著,王X*在旁邊站著,王X*頭部流血,沒看到王X有明顯外傷。

10.證人王X*的證言:我到打架現場時,看到王X身上沒血,王X*頭上有血。王X*被抬到救護車上,王X自己上到救護車上。民警拿了一根木棍和農用三輪車的攪把放在警車上。

11.證人鮑**的證言:我接到王X電話後到王X家門口,看到王X*、王X在地上躺著,王X*頭上有血,已經被紗布包紮。王X被人扶起後,晃晃悠悠走回家,又晃晃悠悠走出來,絆住王X*的頭部後,扶著三輪車沒有摔倒,最後兩人都上了救護車。

12.證人王X*的證言:我接到王X*電話後到王X家門口見王X*躺在她上,頭部流著血,王X在大門口站著,之後倒在了王X*的腿上,都上了救護車。

13.證人李**的證言:接120急救中心電話後我趕到現場對王X、王X*實施搶救,王X*頭部出血有傷口,王X說頭疼頭暈,也上了救護車,後將二人送到宜陽縣中醫院。

14.證人駱**的證言證明:王X的傷是重度顱腦閉合性腦損傷,具體部位是後枕部;河科大一附院病歷記載:王X後枕部正中有15x15CM皮下血腫枕頂骨多發骨折,頂部凹陷性骨折。

15.宜陽縣公安局出具的屍體檢驗鑑定意見證實:被害人王X後枕部正中面板有0.5x0.4cm的表皮擦傷痕,枕骨正中有一“n”形骨窗,沿骨窗左側向前下有一骨折線深達左顳骨並至於顱中窩,系被他人用鈍性物體作用於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併發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16.洛陽宜中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王X*頭頂部偏左側頭皮不規則撕脫,深達顱骨,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

17.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2017年3月3日17時許、宜陽縣公安XX在王X*見證下,在宜陽縣陳X*家大門通道內牆邊提取木棍一根,同時在現場提取三輪車攪把一根。

1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在宜陽縣公安局偵查人員組織的實物混雜辨認中,陳X*辨認出公安機關提取的木棍是其作案時所持木棍.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谷X*與被告人陳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谷X*與陳X*系共同犯罪,谷X*持做把直接致死被害人王X、致傷被害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陳X*未直接致死被害人王X、致傷被害人王X*,但參與故意傷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谷X*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到案後及庭審過程中能夠如實供述其持鍬把致死王X、致傷王X*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陳X*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在庭審過程中卻不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自首。谷X*和陳X*的親屬能賠償被害人王X親屬及被害人王X*部分經濟損失,在對二被告人量刑時可的情子以考慮。被告人谷X*、陳X*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人谷X*和被告人陳X*親屬已經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的款項,應從二被告人的贈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根據被告人谷X*、陳X*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谷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陳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谷X*與被告人陳X*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因被害人王X死亡的喪葬費22960元、誤工費1922.77元、護理費4730.70元、營養費51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16084.2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誤工費6509.56元、護理費6307.60元、交通費680元、營養費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40元、醫療及鑑定費16676.47元。以上共計180101.38元,扣除已經賠償的150000元,被告人谷X*和被告人陳X*仍需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同站強、王X*、王X、王X*、王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101.38元二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人谷X*的上訴意見:1.一審判決認定谷X*的作案工具杴把沒有找到,谷X*打到王X的頭前部,與王X後枕部受傷不相吻合;2.本案是鄰里糾紛引發的案件,谷X*參與該案是為了防止王X*拿三輪車攪把傷害陳X*,不是有意報復而加入打架;3.谷X*與陳X*在打架過程中沒有任何意思聯絡,一審法院認定二人構成共同犯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認定谷X*系主犯錯誤;4.谷X*構成自首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經濟損失,請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範圍內作出判決。其辯護人除提出以上意見外,另外提出:1.本案受害人也有一定過錯;2.谷X*看到陳X*和王X正在打架,王X*拿三輪車攪把正準備打陳X*,谷X*是為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實施正當防衛屬於防衛過當。

原審被告人陳X*的上訴意見:1.陳X*與王X*沒有任何接觸、打鬥,一審認定陳X*拿木棍與王X、王X*打鬥錯誤;2.陳X*與王X打鬥後被推到家裡,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谷X*到達現場,一審判決認定陳X*與谷X*構成共同犯罪錯誤;3.陳X*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在一審庭審中如實供述案發過程,表示“不認罪”是行使法律賦子的辯解權,一審判決認定陳X*不構成自首錯誤;4.本案是鄰里糾紛引發的案件,陳X*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相同。

經二審審理,原判認定事實的相關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足以採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與被告人谷X*、陳X*就本案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谷X*、陳X*自願賠償閆X*、王X、王X*、王X*損失50萬元,賠償王X*3.3萬元,王X、王X*、王X*、王X*對谷X*、陳X*表示諒解,並撤回上訴。

針對上訴人谷X*、陳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本院根據二審查明事實和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第一,關於上訴人谷X*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谷X*的作案工具杴把沒有找到”、“谷X*打擊王X的身體部位與王X的受傷部位後枕部不相吻合”等意見。經查:1.證人陶*證實谷X*持木棍分別打擊王X*和王X,所拿木概表面光滑、一米多長、直徑三四公分,像是杴把,其從谷X*手中將木棍奪下來扔在路邊菜地裡;被告人谷X*歸案後亦供述其在關**的五金店裡拿一根鍬把到現場後分別打擊了王X*和王X,歸案後又到關**的五金店裡指認了所拿鍬把的具體位置及該五金店裡銷售的類似鍬把,與陶*描述的木棍特徵一致;從五金店到案發現場必經門口的監控視訊反映案發時間段僅有二名男子經過,關**證實王X*先從五金店離開到現場,谷X*後從五金店離開到現場,說明監控視訊中持一根較粗的棍狀物品到現場去的後一名男子即為谷X*;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認定谷X*持鍬把參與毆鬥的事實,其所持凶器沒有找到,並不影響對相關事實的認定。2.上訴人谷X*供述其從後面打王X頭部一下后王X坐在地上,手捂著頭並“哎呀”叫;醫生**的證言和住院病歷證實王X頭部僅有後枕部一處外傷並致頂部凹陷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並無外傷:屍體檢驗鑑定意見證實王X系被他人用鍾性物體作用於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併發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谷X*伸用鐵把毆打幹安頭部致其死亡的事實。故相關上訴、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第二,關於上訴人谷X*提出“參與該案不是有意報復,是為了防止王X*拿三輪車攪把傷害陳X*”及其辯護人提出“受害人也有一定過錯”、“谷X*屬於防衛過當”等意見。經查:谷X*之兄谷X*與王X家素來不睦,曾多次發生鬥毆,案發當天下午谷X*看到其嫂王X*、侄女谷X*與王X、王X*兄弟吵架後,印到關**的廚房拿取菜刀,被阻攔後又取一根钁把趕至現場,主觀上明顯具有毆打對方的故意,並非是出於防衛目的,故該上訴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第三,關於上訴人谷X*及其辯護人提出“谷X*與陳X*不構成共同犯罪”、“認定谷X*系主犯錯誤”的意見及上訴人陳X*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陳X*拿木棍與王X、王X*打鬥錯誤”、“陳X*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谷X*到達現場,一審判決認定其二人構成共同犯罪錯誤”等意見。經查:1.證人王X*證明陳X*到現場後大罵並拿一根木棍欲打王X,其阻攔但木棍仍打中王X、之後王X和陳X*廝打,王X被打中腿部後倒地,陳X*停手後又大罵“我打死你”並向王X的方向撲來;證人陶*證明看到陳X*和一個拿著三輪車攪把的人即王X*面對面對打;被害人王X*證明陳X*拿著木棍朝其哥打,王X*吆喝勸阻並拉架,後其拿著三輪車攪把和陳X*對打,二人均未打中對方,後面有人朝其頭上打了一棍,其就暈倒在地;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陳X*持木棍和王X、王X*打鬥的事實;2.上訴人谷X*供述其從北往南過來,看到陳X*面朝北拿著一根木棍和王X廝打,王X*拿三輪車攪把準備打陳X*,就拿杴把先後打了王X*和王X,陳X*能夠看到其行為;證人陶*亦證實王X和王X*面朝南,陳X*面朝北,雙方廝打時谷X*從北邊拿木棍跑過來,先朝王X*頭部打一棍,又照著王X頭部打一棍二人相繼倒地,之後陳X*回家;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在陳X*與王X、王X*廝打時谷X*持杴把過來打王X*和王X的事實;3.上訴人陳X*首先趕到現場後即拿一木棍與被害人王X、王X*廝打,上訴人谷X*看到雙方爭執後也持杴把趕到現場參與毆打,其二人不謀而合,相互知情,相互協助,即形成傷害對方的共同故意,構成共同犯罪;谷X*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直接持杴把打擊二被害人頭部,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為主犯;陳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為從犯。故該上訴、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第四,關於上訴人陳X*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陳X*不構成自首錯誤”的意見。經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上訴人陳X*雖有自動投案行為,但對其與被害人王X*相互廝打及在此期間同案谷X*持鍬把打擊王X*、王X的行為不做如實供述,依法不構成自首。故該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第五,關於上訴人谷X*、陳X*及其辯護人提出“與被害人一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本院向被害人王X的親屬及被害人王X*核實,確認賠償協議及諒解書均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谷X*、陳X*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谷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當對其所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鑑於其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物質損失並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陳X*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物質損失並取得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上訴人問站強、王X、王X*、王X*、王X*請求撤回附帶民事上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上訴人谷X*、陳X*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支援。一審判決審判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許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X*、王X、王X*、王X*、王X*撤回上訴;

二、撤銷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3刑初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即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谷X*、陳X*的刑事部分判決;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谷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訴人谷X*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上訴人陳X*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XX

審判員   李  曄

審判員   常  青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