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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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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二、 刑事訴訟中迴避的適用程式

1、迴避的期間

迴避的期間,指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其他適用迴避的人員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以及有權指令迴避的組織和人員指令迴避的時間期限。

迴避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式開始後的任何訴訟階段提出申請和稽核決定。屬於迴避範圍的人員,應當在接受案件並瞭解具有法定應當迴避的情形後立即提出自行迴避的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他們瞭解有關人員具備應當迴避的情形後即可以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有權決定迴避的人員或者組織自了解本機關的辦案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後或者自接到辦案人員的自行申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時,應當及時地加以稽核,儘快作出決定,以利於案件迅速地開始進入正常的程式,提高訴訟效率。

民法院在開庭審理的時候,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相應地,在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和死刑複核程式中,也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

2、迴避的審查與決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需要注意的是,其中需要由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作出迴避決定的院長、檢察長不包括副職,因為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正職和副職的產生方式以及職權有明顯不同。但是,當正職缺額或者不在崗位,由副職代行正職職權時,得適用正職的迴避審查決定程式。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此款規定主要是針對偵查工作的特殊性決定的。偵查工作具有必須迅速、及時的特點,以便儘早地緝拿罪犯、收集證據,遏制犯罪。為了保障偵查工作的及時、有效,法律專門規定了在偵查期間履行迴避制度的特殊方式。對本款法律規定在理解執行時還應當注意:

(1)對迴避作出決定前,包括複議期間;

(2)偵查人員包括所有依法具有偵查權的機關的辦案人員,含參與補充偵查的人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事宜,從提出申請或者請求到決定程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的規定,分別由他們各自履行職責或者聘請、指派他們的機關負責人(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院長)決定是否迴避。

司法職員都是需要按照規定完成案件的偵查、審理等工作的,故此若是出現了需要回避的現象,是必須要由需要回避的司法職員,或者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先提出迴避的申請,且在被批准後才需要回避,否則就只能是按照偵查的規定處理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