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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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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怎樣的?

刑事訴訟法,雖然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人都不會據此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刑事訴訟案件依舊是比較多的,此時,司法機關需要按照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來審理案件。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管轄

1、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汙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汙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辯護與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絡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9、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有關機關的移送,依照偵查管轄分工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一級偵查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10、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三、證據

1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

1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可以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四、強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是人民檢察院的職員,在審理案件時,所必須要遵守的法律規範,在發現某主體實施了侵權行為之後,也只能在掌握了確切的證據之後,才能加以處罰,否則不管是否導致了民事主體的權益受到侵害,都不能判決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