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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辨認見證人的意義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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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辨認見證人的意義是什麼?

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法治社會,依法治國是一個重要的治國方針。很多時候在處理違法犯罪案件時要依據法律規定,取到確鑿的證據才能制裁違法犯罪分子,證據種類形式多樣,其中就有人證即見證人來作為依據,那刑訴法辨認見證人的意義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刑訴法辨認見證人的意義是什麼

見證人是司法機關根據需要邀請的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又稱在場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勘驗或檢查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和屍體 ,或者搜查被告人的人身 、物品、住所,或者扣押被告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檔案,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時,都必須邀請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觀察和監督其有關行為的實施,並由其在當場製作的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刑事訴訟立法中設有見證人制度,體現了通過合理程式來監督、見證和制約國家公訴活動的民本主義價值趨向。學者專家普遍認為,程式的公開、透明和當事人的充分參與是程式正義的當然要求,見證人制度的確立,在遵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礎上,確保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力,無形中提升國家追訴犯罪活動 過程及結果的公信力和嚴肅性,兼具準確懲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

從司法實踐來看,隨著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和程式正義觀念的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式主體地位得到了強化。《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被告人不認罪情況下的有罪判決的明確提出,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下的無罪判決確立,使得口供不再是“證據之王”。證據收集從倚重口供轉向重視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收集和提取實物證據主要是通過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完成的,而這些偵查活動恰恰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應當由見證人見證的訴訟行為。偵查活動中是否有見證人見證以及見證程式是否規範會成為審查的主要內容並有可能直接影響證據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檔案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檔案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在任何案件中證據是首要考慮的問題,一般法院不會聽信任何一方的所有陳詞,更多的是看證據的多少以及證據的真實性,而見證人經常出現指證的關鍵人物,也是破案以及判決的重要依據。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