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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不起訴條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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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不起訴條文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不起訴條文有哪些?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或裁量不起訴。是檢察官根據起訴便宜主義對自己擁有的訴權的捨棄而決定不起訴。我國現行的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酌定不起訴,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酌定不起訴的,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4)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終止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7)被脅迫誘騙參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自首後立功的;

(9)犯罪輕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較重而有立功表現的。

酌定不起訴需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情形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刑事訴訟法中對不起訴的情況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如果證據不足或者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並就相關賠償問題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不予起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違反了相關法律導致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那麼即使達成和解也需要進行起訴來追究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