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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扣押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 閱讀(1.83W)

刑訴法扣押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我們知道在一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可能會發現一些物證對案件的調查和偵破有著重要的作用。這個時候,對於這些物品,司法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的有關要求對這些物品進行查封或者扣押。但是,如果想要扣押這些物品,是有一定的時間限制的。那麼,刑訴法扣押時間是如何規定的?接下來,小編就跟大家一起來了解下刑事訴訟中扣押的相關規定。


一、刑訴法扣押時間的規定

根據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凍結存款(賬戶)的期限最長可以為一年,查扣動產期限最長可以為二年,查凍其他財產(如房地產、股權等)的期限最長可以為三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續封、續扣、續凍的期限也沒有“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續封、續凍、續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變。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產有利於案件的儘早偵破。但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查封、扣押財物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有期限上的規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犯罪嫌疑人應配合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財物的查封與扣押,如果不配合的,執行機關可以對其強制執行。

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案,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案,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檔案,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檔案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一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檔案、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我們知道扣押當事人的可疑物品會有利於案件的早日偵破和真相大白。但是,在扣押的過程中,執法人員應該遵守刑訴法扣押時間的規定。根據我們上面的瞭解,扣押的財物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然,在這個過程中,嫌疑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的扣押,如果遇到不配合的情況,執法機關可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您對此還有疑問或者無法解決的,建議諮詢當地律師,獲得專業的法律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