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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催收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58W)

信用卡詐騙催收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其實本來也是在生活當中絕大多數的錯誤當七年級不小心犯下以後,完全就是有可以改正的機會的,就類似於惡意透支信用卡,其實銀行不會在當事人第一次不償還的情形下就直接起訴了的。一般都是在催收沒有什麼效果的情況下才會起訴的,那麼,信用卡詐騙催收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由信用卡詐騙催收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一)認定有效催收,應當對銀行是否實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獲悉催收資訊進行審查

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銀行催收方式多樣,一般採用簡訊、電話催收、向戶籍地或者持卡人預留的其他地址發催收信函以及上門催收等。持卡人惡意透支後往往採取各種方式逃避銀行催收,拒接銀行電話、更換手機號碼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實踐中,對於有效催收的事實如何認定爭議較大。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是銀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記載了透支信用卡的卡號、欠款金額、催收日期等詳細資訊,可直接證實催收的內容。但銀行電話催收記錄具有其單方面性,往往無錄音或者其他證據佐證,難以反映催收內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關銀行催收的資訊。銀行提供催收信函,證明根據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實施過催收行為J.實踐中存在持卡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簽收信件後未轉交給持卡人等情況。因此,僅憑銀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掛號信記錄仍無法證實持卡人確已收悉的,不能確以該催收的法律效力。銀行必須提供證明持卡人收悉銀行催收信函的資訊,否則不能認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們認為,銀行信函催收還是電話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無論哪種方式,均需要其他證據的印證,即查證屬實的,方能認定為有效催收。

(二)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前,但銀行催收的截止期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予以並罰

一種觀點認為,房某的惡意透支行為均發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屬於漏罪,不應撤銷緩刑,數罪併罰。具體理由如下:

1、“經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不還”的規定可以理解為對被告人非法佔有主觀故意的推定要件,在確定被告人有非法佔有故意的情況下,被告人實際犯罪的時間仍是其惡意透支的時間,此時犯罪已經處於既遂狀態。如果將“經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不還”機械理解為確認犯罪時間節點的要件,則會使犯罪時間因銀行的催收行為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對犯罪的認定和追究。

2、房某實際持卡透支消費及取現的時間均在2011年3月之前,此時,房某實施惡意透支的行為已經完成,非法佔有銀行資產的行為處於既遂狀態,因此,房某實施犯罪的時間節點應當確定在2011年3月前,即前次判刑之前,不屬於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漏罪予以處罰。

3、 “經銀行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不還”的法律規定,實際上是為了避免實際生活中對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打擊面過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因為存在該限制要件,而在銀行怠於催收的情況下造成犯罪時間延後,最終形成對被告人不利的後果。特別在.涉及撤銷緩刑等情節時,若因銀行方面的原因將犯罪時間延至緩刑考驗期內,造成被告人犯新罪並撤銷緩刑、數罪併罰的後果,有失公允。

此可見,信用卡詐騙催收認定主要是根據銀行對信用卡持有者的一些催收的資訊進行認定的,比如說銀行會給當事人發簡訊,打電話,甚至是直接發催收函的,但是這些催收都必須要有確切的證據,因此銀行在催收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保留,實際上篤定當事人就是詐騙的這種心態,也是持卡人無視銀行催收的這種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