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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未認定金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金融詐騙辯護 閱讀(2.18W)

信用卡詐騙案件當中的金額的認定是最直觀的,因為當事人在使用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過程當中銀行機構都是有統計的。而且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用卡詐騙案件的時候,第一件事情也是要對涉嫌詐騙的具體金額首先進行認定,有部分受害者諮詢的問題是信用卡詐騙未認定金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信用卡詐騙未認定金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信用卡詐騙未認定金額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絡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二、信用卡詐騙罪未遂該如何認定?

顯然,爭議的焦點在於如何確定信用卡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由於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危害結果具有雙重性:一方面是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那麼,應以何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信用卡詐騙罪既遂的標誌呢?一種觀點認為,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只要行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套現或購物,不管是否已經實際騙取財物,都已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壞,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既遂;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不能與傳統財產型犯罪相脫離,仍應以實際控制財產作為認定標準。對此,我們贊成後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都難以僅將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為區分信用卡詐騙罪既、未遂的標準,理由在於:

1、由於信用卡詐騙行為必然侵犯國家金融秩序,以此作為既遂的標準,是將此類犯罪等同於刑法中的行為犯,從而形成信用卡詐騙中只有既遂沒有未遂的局面。

2、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是一種非物質性結果。從涉財產型犯罪來看,通常不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同時,由於行為人完全可能在實施金融詐騙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避免他人的財產損失,如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既遂標誌,則顯然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財產。

3、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數額較大”,旨在限制處罰範圍,如果將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為既遂,就可能與刑法限制處罰範圍的宗旨相沖突。

4、將行為人實際騙取與控制財物作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與本罪的主要客體之間也並非矛盾。事實上,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個重要表現,如果行為人尚未控制財產,就表明行為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沒有達到既遂的嚴重程度。

信用卡詐騙案件當中是不可能存在沒有認定金額的這種狀況的,如若信用卡詐騙案件沒有對金額進行具體的統計,也根本就不存在後期對當事人進行定罪量刑了。首先我國刑法當中規定的信用卡詐騙達到了1萬元才會立案偵查的。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