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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認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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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認定是什麼?

在看守所內羈押的人員是在押人員,看守內守衛雖然沒有監獄中那麼嚴格,但也是不容易逃脫的。如果有被羈押的人員逃脫的情況,看守所內的工作人員就屬於失職,嚴重的情況會構成失職使在押人員逃脫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認定是什麼?

一、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認定是什麼?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屬於玩忽職守罪的特別規定,凡司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構成犯罪的,都應以特別法條即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定罪量刑。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在主觀上必出於過失,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員企圖逃跑,但卻放任不管,屬於故意,此時應以私放在押人員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脫逃但根據環境條件,在押人員的自身能力因素輕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結果致使逃跑,構成犯罪的,則應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定罪。

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構成

1、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法律、規章、制度和司法機關對在押人員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

2、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負有監押在押人員的司法工作人員失職導致在押人員脫逃,具體表現有:

(1)未盡職守;

(2)未嚴格按規章制度行使職權;

(3)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職務義務;

(4)履行職務義務嚴重不負責任;

(5)其他失職行為;

(6)造成嚴重後果。

所謂脫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從羈押場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審判場所逃走,從而脫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管,雖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員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員、勞動教養人員逃離羈押,不能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構成犯罪的,亦應以他罪,例如玩忽職守罪論處。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羈押場所、押解途中未按規定採取有關看守、監管措施;擅離看守、監管崗位;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脫逃跡象,不及時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時,不及時組織、進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脫逃是由於行為人的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如果沒有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或者雖有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與在押人員的脫逃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不能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論處。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屬於結果犯,只有造成嚴重後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脫逃致使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受到嚴重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後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等等。

3、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負有監押在押人員的監獄、看守所、勞教所、少教所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他人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4、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因過於自信造成在押人員脫逃。

司法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的就可以該罪論處,如果是明知在押人員有逃脫行為卻不制止,這就屬於私放在押人員了。犯有本罪的司法人員會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司法人員應當盡到自己的責任,不要玩忽職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