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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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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就是當一個人犯了數罪的時候,法院對數罪分別判刑後,最後這些刑罰之間如何合併執行的問題。數罪併罰時候應當遵循的原則有:

1、併科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然後將各罪所處的刑罰相加在一起全部執行。主刑和附加刑簡單相加,罰金之間簡單相加。

2、吸收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選擇最重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餘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判處死刑的時候只執行死刑,死刑可以吸收一切其它的主刑。沒有死刑判決但是有判處無期徒刑的時候,只執行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吸收其它無期徒刑以下的主刑。罰金和沒收財產刑並罰,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3、限制加重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以數罪中的最高刑罰為基礎,數刑的合併刑期以下,依法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

4、混合原則。根據不同的刑種分別採取上述不同的原則。我國的刑法以上三種原則都有,總體應當稱為混合原則。

數罪併罰在一般情況下不宜適用緩刑

行為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即為數罪,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實質的數罪”。而數罪併罰,則是指一人犯有數罪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其所犯的各種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下的定罪量刑過程所包含之問題,遠比一罪的刑罰適用過程複雜得多,其基本特點有三:一是數罪特徵。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數罪,如某行為人沒有犯實質的數罪或獨立之數罪,即失去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也當然不在並罰之列。二是時間特徵。即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世界各國對此有不同立法規定,但我國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適用則以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數罪作為適用並罰的最後時間界限,同時對於在不同刑事法律關係發展階段內所實施或發現的數罪,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三是原則特徵。即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和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參見周振想主編《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上集,第475-479頁)。

由以上分析所知,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適用數罪併罰之方法,就能依法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處以較重的刑罰,有利於懲治犯罪。因此,設定數罪併罰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二,一是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體現了法之正義性與實現刑罰之目的性。正是基於此,刑法理論與實務上都強調,一般情況下對數罪併罰的犯罪分子不宜適用緩刑。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對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法發[1996]2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1、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3、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4、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5、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6、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事實上,司法實務操作中不但經濟犯罪審判上執行此規定,涉及其他犯罪中數罪併罰的,如涉毒、涉惡、涉黃、藥品、醉駕等,一般也不宜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