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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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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法律規定

本罪是行為人是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這裡的偽造,是指無製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變造,是指採用塗改、擦塗、拼接、更換照片等方法,改變其原來真實內容。買賣,是指為某種目的,購進和出售。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修正)

第三百七十五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通過)

為依法懲治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動,維護國防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軍官證、士兵證、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或者其他證件二本以上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機關印章、車輛牌證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達到第(一)至(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四條買賣、盜竊、搶奪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買賣仿製的現行裝備的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盜竊、買賣、提供、使用偽造、變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第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而為其生產、提供專用材料或者提供資金、賬號、技術、生產經營場所等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騙、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9通過)

最近,廣東省委政法委要求我院就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時有兩種不同意見。多數意見認為不應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少數意見認為機動車號牌屬於國家機關證件,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經請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出答覆,同意我院審委會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研究室答覆全文如下:

“你院粵高法[2009]108號《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能否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審委會討論中的多數人意見,偽造、變造、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行為不能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你院所請示問題的關鍵在於能否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從當前我國刑法的規定看,不能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理由在於:

一、刑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81條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將警用車輛號牌歸屬於警察專用標誌,屬於警用裝備的範圍。從這一點分析,證件與車輛號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條中的證件就包括了警用車輛號牌,也就沒有必要在第281條中單獨明確列舉警用車輛號牌了。同樣的道理適用於刑法第375條的規定(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2款規定了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而軍用標誌包括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刑法規定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和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明確對警用車輛號牌和軍用車輛號牌進行保護,目的在於維護警用、軍用標誌性物品的專用權,而不是將警用和軍用車輛號牌作為國家機關證件來保護。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那麼非法買賣警用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是認定為非法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還是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這會導致刑法適用的混亂。

二、從刑罰處罰上看,如果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那麼非法買賣的機動車號牌如果分別屬於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普通機動車號牌,同樣一個行為就會得到不同的處理結果:對於前兩者,根據刑法第281條、第375條第2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分別構成非法買賣警用裝備罪、非法買賣軍用標誌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於非法買賣民用機動車號牌,根據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情節是否嚴重,均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將機動車號牌認定為證件,將使對非法買賣普通機動車號牌的刑罰處罰重於對非法買賣人民警察、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刑罰處罰,這顯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