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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未遂的情形會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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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未遂的情形會存在嗎?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未遂的情形會存在嗎?

不會存在;依照協助者是否具有主觀意識。既在明知是犯罪的行為卻依然協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觀意識。而對於未遂在法律上,就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兩種型別:

1、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包庇罪的處罰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包庇罪與其它罪的界限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和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物件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物件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綜合上面所說的,幫助他人而逃避刑法的,那麼一般會承擔法律的責任,這種行為完全就是擾亂了我國的司法公正,而對於此行為只要一旦做了,那麼不會有任何減輕自己罪行的可能性,也不會存在有未遂的表現,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執法人員就會結合實際情況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