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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賭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19W)

網路賭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我們現在生活的時代是處於網路資訊的時代,網路資訊的資訊儲量和傳輸量都是巨大的,監管起來肯定是非常困難的。現在網路上還有一些不好的現象,有網路賭博。我們大家都知道賭博是違法的,那麼網路賭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賭博罪”的認定:

1,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有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情況行為。僅僅是為了消遣娛樂、打發無聊、聯絡感情等,不能成立賭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只要以獲取錢財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於是否實際獲得了錢財,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第四條,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路、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二,“聚眾賭博”的認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

第一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三,“開設賭場”的認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的第二條,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 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訊、資料,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援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資訊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設定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定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定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國小校附近設定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定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定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定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援、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 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訊、資料,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援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資訊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設定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定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定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定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於網絡賭博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我們國家規定的非常明確,賭博罪其實在我們國家的處罰中是非常大的,對於賭博並不是所有的都是一樣的處罰的,是有著不同的標準的。對於賭博的金額,賭博的人數都是有著不同的量刑標準的。所以說我們一定要遠離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