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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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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資訊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並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資訊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後者表現為編造並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並且傳播虛假資訊,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後果的,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為宜定為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證券期貨監督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之所以會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往往是因為收受他人賄賂,或者為了貪汙、挪用、侵佔、盜竊單位或有關投資人的資金。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往往構成數罪。因此,我們在認定本罪時,還應查清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前因後果,以便一併予以懲處其他相關犯罪行為。

司法機關若是發現某單位、某特定的公民,實施了故意提供虛假金融資訊的行為,那麼就會採取合適的方式來核查此違法行為實施之後造成的不良影響,如果在核查的過程之中,發現了投資者因他人提供虛假資訊購買了證券,且購買者受到的經濟損失數額在三萬元以上,那麼司法職員就會立案處理此誘騙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