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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既遂定刑標準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19W)

一、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既遂定刑標準是什麼?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既遂定刑標準是什麼?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瞄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相關法律法規是什麼?

《證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資訊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資訊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

(三)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帳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帳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資訊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 依照本法對證券發行、交易違法行為沒收的違 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 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資訊從事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洩露內幕資訊,使他人利用內幕資訊進行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當代的社會對於一般的投資者來說可以自由的選擇正確,當然了相關的專業機構也可以給予一定的意見,但是並不能夠通過坑蒙拐騙的方式來誘騙投資者購買特定的正確,否則將會構成《刑法》當中的犯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