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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情節是否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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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情節是否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減輕或從輕處罰在很多情況下是可以實現的,如法院在判決量刑的時候,未遂是可以讓犯罪嫌疑人減輕處罰的。但也有一些情況需要認真分析,即盜竊的未遂情節是否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呢?本站小編用一個案例與大家聊聊未遂情節是否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未遂情節是否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案情:犯罪嫌疑人張某在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期間入戶盜竊三次,除第一次竊得50元外,其餘兩次均未竊得任何財物。

分歧意見:對張某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的事實不存在異議,但其兩次盜竊未遂,未遂情節是否影響本案盜竊罪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未遂情節影響本案的認定,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因為在辦案實踐中,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根據法律相關條文綜合加以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可見,對盜竊未遂的案件,除具備情節嚴重外,依法不宜定罪。就本案來看,張某雖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但有兩次未竊得任何財物,系未遂,且張某又非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為竊取目標,故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因此張某不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未遂情節不影響本案的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張某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其主觀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實施了多次盜竊的行為,雖然有兩次未遂,那只是對張某量刑時考慮的情節,不影響對張某盜竊罪的認定。

“多次盜竊”是修訂後刑法新增加的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該項要件的出臺,是對盜竊罪客觀要件的必要補充,解決了修訂前刑法只憑借數額作為認定盜竊罪罪與非罪的標準所帶來的打擊不力等問題。從《解釋》的規定來看,認定多次盜竊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時間限制在一週年以內;二是地點限制在入戶或公共場所;三是三次以上方為“多”。可見,時間、地點和次數才是多次盜竊定罪的三要素,三者缺一不可,而盜竊數額的多少並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那麼,多次盜竊與盜竊未遂情節是什麼關係?為弄清這一點,必須首先明確多次盜竊和數額較大的定罪界限與區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據此,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是盜竊罪在客觀方面的兩種表現形式,二者是選擇性要件:即行為人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居其一,均構成盜竊罪。

其次要明確盜竊未遂的認定標準。《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和第四條解決的都是什麼情形下認定盜竊罪的問題。其中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情形之下,應當定罪處罰。也就是說,一般情形下,對盜竊未遂是不定罪的,只有在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方可定罪。《解釋》第四條解決的是多次盜竊的定罪問題。《解釋》既然將“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規定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的情形,那麼就表明對於多次盜竊是以時間、地點和次數作為認定標準,數額不是多次盜竊的定罪要素。所以說,多次盜竊與盜竊未遂之間在定罪上無關聯關係,未遂在多次盜竊情形下只是量刑上予以考慮的情節而已。《解釋》是從兩個方面解決盜竊罪的定性問題,此時我們不必糾纏於“《解釋》所列的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是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表現之一,那麼《解釋》第四條所指的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是不是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表現呢?”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本身也是將“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作為構成盜竊罪的兩種客觀表現,盜竊數額和盜竊次數本來就可以分開來認定。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張某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雖其盜竊的數額只有50元,未達到較大的法定數額,但其行為符合多次盜竊的構成要素,依法應定盜竊罪。至於張某盜竊未遂的情節則不影響對其多次盜竊的認定,即本案中盜竊未遂系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

未遂情節是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的,多次盜竊是以多次為標準的,而不是以盜竊既遂和未遂為依據的,而且未遂情節只是在量刑上的可以考慮的情節,與多次多大並無關係。所以,在遇到這樣的情況,有疑問的,小編建議登入本站平臺諮詢線上專業律師,他們會給出滿意的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