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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的人可否履行逮捕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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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的人可否履行逮捕程式?

一、監外執行的人可否履行逮捕程式?

可以履行逮捕程式,如果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又重新犯罪時,當地公安機關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規定處理:原屬公安機關批准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後,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續,如果所犯新罪尚不夠判刑又需收監執行的,經當地公安機關核准,可直接送原勞改隊收押;外省放回的,由省公安廳指定的勞改隊收押。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訴判刑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新的犯罪事實偵查,核實後,按法律程式提請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起訴、審判,並及時將審判結果通知原押勞改機關。

二、司法解釋

監外執行之後又收監,只要符合監外執行條件還能監外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檔案。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對於監外執行的的相關認定和處理情況,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但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上,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辦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存在異議的,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來進行逮捕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