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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年齡下調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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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規定如下,如果是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我國積極迴應民眾關切,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的重要舉措。

刑事責任年齡下調是怎麼樣的

在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問題上,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且與國家或地區所屬法系、地理位置、經濟發展水平並沒有必然聯絡。大陸法系的代表義大利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歲,法國則為13歲,瑞士為7歲,荷蘭為12歲,丹麥、芬蘭為15歲;亞洲其他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印度均為7歲,菲律賓為9歲。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為10歲,等等。儘管具體規定有差異,但總體來看,適時調整刑事責任年齡,注重預防、打擊犯罪與教育、感化之間的平衡,是各國的普遍做法。

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與我國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並不相悖。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規定,“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然而,該規定在發揮“教育為主”的作用上,還存在一定的侷限。

一方面,由於法律尚未明確“必要的時候”的具體標準,加之家長或監護人通常並不願意將未成年行為人送政府收容教養,所以導致實踐中大部分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並沒有去接受政府機構專門的教育矯治,這就使得教育懲戒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另一方面,刑罰制度的剛性要顯然強於收容教養制度。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後果,因此其適用有最為嚴格的實體和程式規範。

收容教養則不同,它本身屬於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我國目前並沒有一部關於收容教養的專門法律,這就導致諸如誰來決定是否收容教養、以什麼程式決定、執行場所在哪等基本問題還不明確。因此,不能因為一味強調“保護”而忽視了“懲罰”,不能因為我國有關於未成年人家庭管教和收容教養制度的存在,就否認完善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刑事責任年齡下調是怎麼樣的這個問題,答案很簡單,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可知,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已經下調到十二週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