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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業行賄發現後構成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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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業行賄發現後構成犯罪嗎?

一、私人企業行賄發現後構成犯罪嗎?

私企受賄是涉嫌非國家人員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二、關於私營企業受賄是否屬於犯罪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11月5日聯合公佈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補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規定包括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等內容。調整後的新罪名於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補充規定》稱,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替代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三、私營企業受賄不構成犯罪的情況

索取或收受了的賄賂必須數額較大,否則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數額較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同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此外、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行為論處。對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構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認定為本罪的受賄行為:

(1)必須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單位如果違反規定收受了回扣、手續費,則不能以本罪行為論處。

(2)必須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倘若不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如果工作之餘,沒有利用自己職務的便利為他人推銷產品、聯絡業務、購買物質,以酬謝費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就不能構成本罪。

(3)必須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如屬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從事諸如提供資訊、介紹業務、諮詢服務等專門機構的人員,按視收取手續費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4)收取了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這裡的各種名義,是指依規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費用。當然,收受費用是因經濟活動而產生,亦可延伸到經濟往來活動結束之後。已收受的費用歸個人聽得,如果交給單位,則不構成本罪。

但是私人企業受賄的定罪標準,若是公司員工或者是企業人員違法違規的收受了財物,比如手續費和回扣,那麼不能當做本罪論處。而且,必須是在經濟往來的過程中收受財物,如果是自己的工作之餘接受他人物品,也不能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