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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企業收受賄賂退回後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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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企業收受賄賂退回後是否構成犯罪?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現在依然有很多普通的老百姓,他們對於法律並不是特別地瞭解,可能他們接受了一種財務上的賄賂,但是卻不知道自己觸犯了刑事法律,於是又私自將財物退還。很多人比較困惑私營企業收受賄賂退回後是否構成犯罪?

一、私營企業收受賄賂退回後是否構成犯罪?

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會基於以下四種原因將賄賂款物予以退還或上交:

行為人在收取對方給付的財物時並不知道財物的實際價值,發現後遂及時予以上交或退還。

例如,行賄人送給行為人1個果籃,而實際上該果籃中還藏有1萬元人民幣,而行為人則誤以為只是1個果籃並收下,當發現其中的人民幣後,遂及時將l萬元人民幣退還送禮者或予以上交。對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由於行為人在收取財物時對其實際價值並不明知,且在認識到之後能夠及時將其退還或上交,由此可以推定其在主觀上不具有受賄的故意,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二、行為人明知對方給付的是賄賂款物以及該款物的實際價值,但基於某種主、客觀原因無法當場拒絕的,遂於事後及時將上述款物予以上交的。

對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明確表明其不具有收取他人賄賂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應當構成受賄罪。

行為人在接受請託人給付的賄賂款物後,基於意圖悔改的原因及時將上述款物予以歸還或上交。

對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雖然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受賄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但是其事後所實施的“及時退還或上交”行為足以表明其具有強烈的悔罪心理,從刑事政策考慮,並結合《刑法》關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可以不認定為受賄罪,這樣做有利於區別對待一部分想悔改的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等其他犯罪的,則應當以其他犯罪予以定罪處罰。

行為人接受請託人的賄賂款物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

對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雖然行為人也如第三種情況一樣具有退還或上交行為,但是由於其實施該行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掩飾犯罪,逃避罪責,因此不能夠認定其具有悔罪表現,且其所實施的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未發生實質性的降低,仍然應當認定其犯有受賄罪,否則勢必帶來“先收錢再說,是否退還觀望再定”的心理誤導,有可能放縱犯罪。在這種情況下退還或上交行為並不影響受賄罪的定性,但是基於行為人有退出贓款的行為,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酌情予以考慮:

對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在這裡小編需要給大家闡述的是收受賄賂之後退回,需要根據具體的退回原因來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比如說在接受賄賂的時候並不知道財務的價值發現之後立即予以退還當然不會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