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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合同效力是怎樣的?

金融詐騙辯護 閱讀(2.62W)

合同詐騙簡單的來說是指的,在履行合同或者簽訂合同的過程中間,通過虛構事實等的各種方法或者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一種行為。那麼在認定了合同詐騙罪以後,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這是大家比較比較關心的問題。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在實踐中合同詐騙罪成立後合同的效力。

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合同效力是怎樣的?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所謂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各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對於合同詐騙罪成立後合同的效力問題,至今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理論界對此問題較少涉及,但此問題對當事人的利益卻影響甚大。有鑑於此,筆者擬對該問題略述管見.在1997年《刑法》實施之前,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1993年《經濟》第7條規定:“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這說明,合同詐騙罪一旦成立,合同當然無效。故有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成立後,合同應屬當然無效。筆者認為,該觀點雖然說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國《合同法》實施之前做如是認定,應該說是合法的。但我國《合同法》從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對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規定,該法第54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即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屬當然無效。

在此,懲罰僅是刑法的手段,保護才是刑法的目的,決不能為了懲罰而懲罰。因此,解決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根本出發點應當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應認定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除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之外,其餘合同應屬,如此才能更有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如上例,責令詐騙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於責令其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損害賠償金、責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則不能要求詐騙行為人承擔上述基於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責任。如果將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均認定為無效合同,則法院可以不考慮受害人的意見,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剝奪了受害人選擇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

故為充分地維護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對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繼續履行或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詐騙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撤銷合同。同時,將合同詐騙罪成立後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對待,亦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並儘量減少因消滅合同關係、返還財產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浪費。

上文的內容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合同詐騙罪成立後合同的效力,大家在閱讀了上文的內容過後對於這方面的知識也有了一定的瞭解。如果您在合同方面還有什麼其他的疑問,您可以在本站向線上的專業律師進行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