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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與電信詐騙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金融詐騙辯護 閱讀(2.16W)

對於民事主體個人來說,在實施了詐騙行為之後,是會受到刑事處罰的,而信用卡和電信詐騙同屬於詐騙行為,故而不少人不知道信用卡詐騙與電信詐騙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在財務因詐騙行為受到侵害之後,也不知如何得到救濟,故而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關資訊。

信用卡詐騙與電信詐騙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信用卡詐騙與電信詐騙的區別

1、信用卡詐騙罪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行為: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製造出來的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等。使用作廢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的信用卡、無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佈作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並將其交回髮卡銀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還包括使用塗改卡。所謂塗改卡是指被塗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一個號碼被壓平後再壓上另一個新號碼用於逃避黑名單的檢索。因此,塗改卡也是偽卡的一個種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於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這也是各國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但是,如果信用卡與身份證合放在一起而同時丟失,則可能給拾得者或竊得者創造冒用的機會。

這些拾得者或竊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後,可能會利用持卡人發覺遺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採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約商戶或銀行購物取款或享受服務,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幾種常見情形。進行惡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准,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差異。兩者在客觀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主觀上有先用後還的意圖,屆時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透支是為了將透支款佔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也沒有能力償還,在行為上採取潛逃的方式躲避債務。依照《刑法》的規定,行為人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外,還必須具備數額較大的要件。如果數額不大,即使有上述行為,也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於什麼是“數額較大”,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可以參照此規定以5000元為宜。

2、信用卡盜竊罪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根據本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應以盜竊罪治罪。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

信用卡盜竊罪分析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中“使用”是指何種意義上的使用?對此理論界的爭議很大,有人認為,這裡的使用不僅包括行為人將自己盜竊所得的信用卡取現、刷卡、享受服務,而且還包括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筆者認為,將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正確的,但將出售、轉讓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包括在“使用”的含義裡卻是不妥當的。

首先,立法者是將原本屬於信用卡詐騙罪的部分行為擬製規定為盜竊罪,而盜竊信用卡並且出售、轉讓信用卡的行為屬於盜竊後的銷贓行為,明顯屬於盜竊行為,如果綜合盜竊信用卡的次數、數量、非法獲利數額以及其他情節,具備盜竊罪法定條件的,自然應以盜竊罪處罰,而無必要對此行為作出專條規定。

其次,儘管“使用”一詞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寬泛的理解,包括取現、刷卡、享受服務,出售、轉讓、甚至進行抵押、偽造、變造或者收藏,但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原則上只有直接發揮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中的“使用”。根據我國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具有以下功能;轉賬結算、消費信貸、匯兌、透支、儲蓄存款等功能,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只能是以實現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進行使用的行為,即必須是用信用卡進行交付結算的經濟行為,不應當包括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最後,從法律用語的一般理解上看,廣義的“使用”包括“出售”行為,但狹義的“使用”和“出售”是有著嚴格區別的。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出售與使用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係。例如,刑法將出售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單設兩個罪名,如果“使用”行為包括“出售”行為,就沒有必要將出售假幣罪單設一個罪名,非法出售假幣的行為,應定使用假幣罪,這無疑是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二、信用卡盜竊罪相關法律規定

1、竊取支票騙兌現金或者騙購物品的犯罪性質。竊取他人購買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簽字,騙兌現款或者騙購物品的,竊取單位蓋過章的空白支票,填寫收款單位和金額,騙購物品的,如果數額較大,一般構成盜竊罪。行為人雖然使用了欺騙手段,但他採用祕密竊取手段取得支票是決定性的,而兌現或購物是繼續完成盜竊行為,最終受損失的是丟失支票個人或單位。所以,仍應構成盜竊罪,而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如果盜竊犯勾結他人冒充簽發支票的個人或單位人員去兌現或購物的,後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來的,構成盜竊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來的,他冒名頂替,虛構事實,採用欺騙方法佔有財物則可定為票據詐騙罪。

2、根據本法第210條第1款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根據本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譭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即本罪定罪從重處罰。

4、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9月15日《關於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並從中竊取財物案件定性問題的批覆》之規定,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通訊自由權利情節嚴重,並從中竊取少量財物,或者竊取匯票、匯款支票,騙取匯兌款數額不大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通訊自由罪的規定,從重處罰。非郵電工作人員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訊自由權利,情節嚴重,並從中竊取少量財物數額較大的,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依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對於民事主體來說,只有確定自己已經掌握了確切的證據的情形之下,才能向司法機關,提出救濟的請求,也即在提出請求之前,需要先確定自己的權益,是由於他人實施的何種違法行為而導致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