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網路生活>網路安全>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承擔責任的範圍

網路安全 閱讀(3.12W)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承擔責任的範圍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的免責事由


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他人同意公開他人個人資訊,並非都構成侵權,在下列情形下,應予免責:

1、權利人同意。權利人同意是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在理論上並無異議。《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第二條也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個人資訊時,必須經被收集者同意,應當在約定的範圍內使用資訊。如果權利人同意網路服務提供者或者網路使用者公開自己的個人資訊,後者自然應予免責。

2、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範圍內。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公開他人個人資訊,但是,這裡需要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資訊保護之間的關係,需要兼顧人民的知情權、監督權與個人資訊保護之間的關係。例如,在涉及公共事務的報道中,不少場合就需要涉及個人資訊,甚至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個人資訊才能實現對公共事務的報道。所以,在面臨此種公共利益時,個人資訊的保護應退居次位。當然,即使為了公共利益,也應當遵守《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所規定的必要原則。

3、就學校、科研機構收集個人資訊需要遵守的規範,我國現行法也無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學校、科研機構進行科學研究時,確實有收集個人資訊的必要。因此,應作例外規定。但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為公共利益;二是必須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三是公開的方式不足以指向特定自然人。既然公開的資料已經不具可識別性,應無侵害個人權益的危險。

4、自然人自行公開的個人資訊,通常應視為權利人放棄了對該資訊的保護,一般也無保護的必要。而非自然人自己在網路上公開的資訊,則有非法公開和合法公開的區別,只有在合法公開的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資訊”也應成為免責事由。

5、由於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獲取資訊的能力大大提高,通過網際網路搜尋等渠道獲得他人的個人資訊,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獲取的個人資訊,例如依據網路報道、企事業單位依法公示等方式獲得的個人資訊,再次傳播或公開原則上不能認為侵害個人權益。

6、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例如履行法定義務而公開他人個人資訊的。

相信從以上的法律依據和免責事由中,大家可以瞭解到,洩露個人資訊侵犯了隱私權這並不絕對,在有些情況下的洩露個人資訊並不構成侵犯隱私權。我們在生活中,既要注意不要隨意披露他人個人資訊,同時也要保護好個人的資訊,一旦發生洩露事故,要第一時間採取法律手段將損失降低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