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訴訟仲裁>仲裁>

仲裁裁決撤銷 | 仲裁不予執行

仲裁 閱讀(3.24W)
仲裁裁決撤銷,仲裁不予執行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都是人民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的體現,都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對仲裁裁決的否定。但兩者也有不同之處,其具體體現在:

(一)提出請求的當事人不同

有權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論其是仲裁裁決確定的權利人還是義務人;而有權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

(二)提出請求的期限不同

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則是在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後,法院對是否執行仲裁裁決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轄法院不同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向申請執行人所提出執行申請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條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而且,人民法院還可以以違背杜會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仲裁裁決。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時,側重對於仲裁裁決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而在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既審查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又審查仲裁裁決所適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式不同

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中,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而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既有共同點,又有不同點。

其共同點表現在:

1、二者均為對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制度,均通過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來保證仲裁裁決的合法性和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2、二者均依當事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進行

3、二者的條件多有相同之處

4、二者的法律後果是相同的,即原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可重新選擇解決其糾紛的方式。

其不同點表現在:

1、二者的理由有兩項是不同的。

2、二者對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決的處理不同。

3、二者的權利歸屬不同。

《仲裁法》關於撤消仲裁裁決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

關於不予執行仲裁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附: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六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仲裁裁決的撤消是由當事人主動申請,對仲裁裁決的主動訴求,雙方當事人都可以申請撤消裁決,並且法院受理後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是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被動的訴求,法院依據職權作出裁決,另外二者的法定情形範圍也是有出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