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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規則適用的幾個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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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訴訟過程都需要證據的。民事證據規則就是關於民事訴訟證據適用的一些規定,但是實踐中民事證據規則適用存在誤區,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淺要的分析一下民事證據規則適用的幾個誤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民事證據規則適用的幾個誤區

民事證據規則適用的幾個誤區

1、認為庭審前證據交換可有可無

《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可見,庭前證據交換這種形式在《規定》中已有明確規定,且適用於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申請;二是針對證據較多或複雜疑難案件。而審判實踐中有些法官卻對庭前證據交換的作用認識不夠,認為庭前證據交換增加了訴訟環節,且交換的意義不大,可有可無的。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認識錯誤。

2、認為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由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帶至法庭

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在送達給當事人的開庭傳票上註明“帶你方證人出庭”,或擔心若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證人未到庭,提出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若舉證不能,則會歸咎於法院通知不力。因此,一些法官更堅持證人出庭作證應由當事人自己帶來。

《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上述規定很清楚: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不是由申請出庭作證的當事人帶證人出庭。當然,在審判實踐中可能會發生法院通知證人後證人不出庭作證,而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一方將舉證不能歸咎於法院通知不力這種情形。但筆者認為,法院還是應先告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是法院的義務,但如果證人拒不到庭,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為目前並沒有法律對拒不出庭的證人採取強制措施的規定。

3、一律拒絕庭審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證據的一種形式,亦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當然,證人證言有其特殊性,即證人可以當庭出庭作證,但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但在實際審理案件中會出現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的情形,即臨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在出現這種情形時,一些法官往往會依據《規定》第五十四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律拒絕。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據此,對於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在庭審時要求證人出庭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是如果開庭時該證人已經到場的,可以參照《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准許該證人出庭作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的,原則上不應准許該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把上述情況均記入筆錄。

《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即如果該證人的證言可能是認定事實的關鍵證據的,可以視為系新的證據,允許該證人出庭作證,對於這種庭審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不能一律拒絕,而應視情況而定。

4、一律採用指定舉證期限的方式而不用或少用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的方式

《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可見《規定》確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二是當事人協商約定舉證期限後由人民法院認可。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一些法官為求簡單方便起見一律採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方式來,不適用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

5、對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這兩種證據不組織質證

《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證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是非常重要的,對於證據的適用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也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和公證。所以,以後遇到證據相關的問題,請登入本站網站諮詢專業的律師,他們可以給予更好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