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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規則審查規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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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規則審查規則

民事證據規則審查規則是怎樣的?

一、可以直接確認效力的證據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下列證據可以直接確認其效力: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影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影資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二)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三)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四)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

(六)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二、優勢證據規則

《關於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據此解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可以被界定為“明顯優勢”。法院根據“明顯優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這一裁判準則即為“優勢證據規則”。

優勢證據規則又稱為“高度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規則”。即當證據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據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在已達到能確信其存在的程度時,即使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據已有證據認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的結論。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法律規定,因某一證據的證明力較弱,不能將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對其證明力給予補充、加強的情況下,才能將該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則。

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影印件、複製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法律之所以設立證據補強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證司法公正,防止判斷錯誤。因此,該規則對於確保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均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補強證據規則,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對上述證據,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法官不能直接確認其效力。

其次是引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舉證指明瞭方向,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只舉出上述證據是不行的,還必須提供其他證據進行佐證。如果當事人提供了以上兩種以上的證據,能不能確認其效力呢?我認為,只要能夠相互佐證,排除疑點,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是能夠認定的。

四、不同證據效力認定的規則

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五、無效證據排除規則

不具有證明力的證據:

1、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於民事訴訟,有效的證據可以在其中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此,證據有效性的審查就顯得格外重要。我國法律對於證據的審查,一般都是通過民事證據規則審查規則進行判斷,繼而確定的。所以在提交證據時,可以先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知識,說不定對案件的處理會有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