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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能力規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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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不同於證明力,證據能力意味著一個證據能不能成為證據,而證明力則意味著作為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等。民事證據能力規則其實就是指的民事法律上規定哪些能夠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的相關規則。今天,本站小編就和大家聊一聊民事證據能力的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證據能力規則是怎樣的

一、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區別

其實兩者區別比較明顯。通俗點講:證明能力是指是否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格。即能不能成為法律上的證據。

而證明力是指,其已經是法律上的證據了,其對案件事實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證明作用,起多少作用。

舉個例子:在一起殺人案件中,證人甲作證說王某殺人了。

那麼甲的證言能否作為證據,這就是證據能力。如果甲的證言是屬於檢察院的誘供,則甲的證言就不能作為證據了,就沒有證明能力了。所以,證據能力往往與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有著密切的聯絡。

如果甲的證言能作為證據,那他的證言可信度多少,是否親眼所見,是否與王某有仇怨等等,這些就決定了其證言證明力是強還是弱。

二、民事證據能力規則

證據能力所解決的是證據的可採性問題。如果某一證據不具有可採性,則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實裁判者看到和聽見。對證據的可採性,主要是通過一系列的證據規則加以調整的,這些規則多是消極性規定,包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意見證據排除規則等。

通說上,證據能力與證據的合法性有關。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形式以及證據的收集或審查都合乎法律規定,不符合上述條件即為不合法證據。這意味著並非所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都能夠成為訴訟中的證據,當一項事實材料僅具備真實性和關聯性,而不具備合法性時,則不能成為證據。

合法性與證據能力、證據排除的關係是:事實材料若不具備合法性,即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就應當予以排除。所以在訴訟實務中,我們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哪些事實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予以排除。

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采用證據能力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當論及這一問題時一般表述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據效力"等。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證據能力就是民事案件中,一個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也就是該證據的“可採性”。它和證據的證明力有明顯的區別。民事證據能力規則大部分是消極性規則,主要和證據的合法性相關。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邢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