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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期間 | 原告撤訴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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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期間原告撤訴怎麼辦

管轄權異議上訴期間 原告撤訴怎麼辦

1、是否可以撤訴

法院作出是否准許原告撤訴的裁定,是實質上行使審判權的行為,要以法院具有管轄權為前提。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前,有權管轄的法院尚未確定,此時一審法院對案件實體的審判權處於凍結狀態,不能對案件進行裁判。因此,此時一審法院無權裁定準許原告撤訴。

鑑於實踐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是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也可以看作是對原告起訴權的一種限制,此時被告的心理是希望二審法院明確告知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從有利於原被告雙方訴訟權利的平衡角度出發,應待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後,由最終有管轄權的法院審查原告的撤訴申請,否則將無故剝奪被告的程式上訴權。

雖然原告撤訴會減輕本次起訴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但原告撤回起訴不能排除下次重新起訴的可能,到時案件還是要經過同樣的管轄權異議上訴的程式,反而更容易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使雙方的矛盾激化。同時,考慮到管轄權異議的上訴作為一種程式上訴權,相對來講容易處理,且審理期限也不會很長,因此,從最大化利益角度看,由二審法院就管轄權異議上訴作出裁定後,再由具有管轄權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訴的處理方式,更不會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也更有利於社會的安定。

2、管轄權異議上訴的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前文已經述及,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其一為駁回異議的裁定,其二為異議成立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前者的當然主體是申請人,後者為申請人的相對方。問題在於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是否有上訴權。實踐中出現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被告一方為數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提,該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共同被告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是否應當對其上訴進行審查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對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行使也可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處分行為法律就予以認可。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管轄異議權,這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應當推定其放棄該權利。法院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作出裁定後,如果賦予沒有提管轄異議的共同訴訟人享有上訴權,實質後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間屆滿後喪失的管轄異議權,也即延長了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這與設定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轄權異議的上訴主體應當是異議申請人及其相對方,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不得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管轄權異議上訴期間原告撤訴的有關事情如上。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想要針對管轄權的問題進行上訴的話,如果原告提出了撤訴,需要等待人民法院對被告的程式上訴做出終審的裁定之後,再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撤訴請求作出處理。通過這樣的方法節省訴訟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