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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撤回後果有哪些?

訴訟管轄 閱讀(9.11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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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撤回後果有哪些?

隨著法律意識的普及,大家都知道案件的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但是還有些人並不清楚,管轄權異議上訴撤回將會產生什麼後果。下面就由本站的小編來為大家說明一下有關於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撤回後果的問題。

一、撤回上訴的後果

撤回上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但是否准許,應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當上訴人撤回上訴,一經人民法院准許,便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1、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2、當事人喪失了對本案的上訴權。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一樣,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能強迫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二、管轄權主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其理由有:

(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交",而在第一審程式中,有權利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更明確規定異議主體為被告。

(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4)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自己申請參加訴訟,說明其已經承認原告的訴訟行為,那麼他應受約束不能再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通過支援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其只能依賴原、被告一方,因此,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為被告。

"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之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條件,而應當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因其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默示協議管轄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協議管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而該條在管轄制度中沒有普遍性,據此確定管轄權異議之主體的觀點也就失去其前提條件。因此,據此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被告的觀點是片面的。

2、原告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一般情況下,管轄法院雖然是原告選擇的,但實踐中也存在著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此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而管轄關係到其程式利益,賦予其管轄異議權無疑對保障其訴權有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享有上訴權,這正是原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一種表現。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

一是駁回異議的裁定,

二是異議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對於後一種裁定不服而上訴的當事人顯然是指原告。此時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標的仍為管轄權,因此,原告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不服,實際上是對法院管轄的異議,只是這種異議的提出方式為上訴。

3、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而不能另行起訴,即使不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他都必須參加訴訟,若他一參加訴訟即被推定為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的法院,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受理法院的行為,事先並未經共同原告承認,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後,如果不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應有權提出異議。

4、目前我國的第三人制度還存在較大缺陷,法院基於地方利益考慮,有時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擴張本院管轄權的情形。若不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其很有可能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犧牲品。因此,有必要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

5、從管轄權異議制度設定的價值來看,其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保證訴訟管轄制度的正常,程式正義能夠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當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三、上訴主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1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前文已經述及,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其一為駁回異議的裁定,其二為異議成立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前者的當然主體是申請人,後者為申請人的相對方。問題在於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是否有上訴權。實踐中出現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被告一方為數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提,該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共同被告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是否應當對其上訴進行審查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對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行使也可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處分行為法律就予以認可。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管轄異議權,這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應當推定其放棄該權利。法院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作出裁定後,如果賦予沒有提管轄異議的共同訴訟人享有上訴權,實質後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間屆滿後喪失的管轄異議權,也即延長了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這與設定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轄權異議的上訴主體應當是異議申請人及其相對方,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不得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

四、客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是指在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也即在運用哪些管轄規則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法院無管轄權。管轄規則以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多數是針對地域管轄,對此,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規定;根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其態度表明級別管轄亦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而對於裁定管轄能否成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理論上則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應針對不同的情形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移送管轄的發生有兩種途徑,

1、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依法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依職權審查後認為本院無管轄權,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於第一種移送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140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也即賦予了當事人對此種移送管轄提異議的權利。對於法院依職權作出的移送管轄,因其是法院的職權行為,為維護法院的權威,有學者認為應禁止當事人提異議。也有學者主張,在實踐中法院移送錯誤的情形還是存在的,應當賦予當事人提管轄權異議,以糾正其錯誤。筆者認為,對於法院的依職權移送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其管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即以指定管轄作為其救濟程式,因此,無須再由當事人提異議。對於指定管轄,大多數學者認為其是法律賦予上級法院的權利,從維護上級法院權威的角度來看,不應賦予當事人管轄異議權。這可避免不同主體行使監督管轄權行為的交叉,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實現訴訟經濟。管轄權轉移,是級別管轄制度中的一項變通性規定,它包括兩種情形,

1、上級法院審理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2、上級法院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管轄權轉移,雖然主要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審理案件的分工和協調,但是其必然會導致一審法院級別的變化。而一審法院的級別變化,還會導致可能發生的二審之管轄法院的級別變化,從而影響到當事人的程式利益。若當事人對管轄權轉移有異議,其實也即對級別管轄的異議,而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級別管轄是可以提異議的。因此,為切實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障其程式利益,應當允許當事人對管轄權轉移提出異議。

綜上所述,有關於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撤回後果的問題,一經撤回就會有兩種後果,即判決或裁定會法律效力和當事人喪失了上訴權。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是被告,這種想法也是錯誤的。就主體而言應當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這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