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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應當由公務員本人提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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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應當由公務員本人提出嗎?

對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應當由公務員本人提出嗎

對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應當由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公務員申訴規定》

第十九條 複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十條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

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複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複核、申訴和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

二、公務員申訴的條件是怎麼規定的?

《公務員申訴規定》

第十四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所稱“規定”,是指“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公務員申請複核,應當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在複核決定作出前,申請複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公務員對複核結果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複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複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複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影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絡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如果公務員對人事部門的處分決定有爭議,在申請申訴之前也可以先向人事部門申請複核,對複核決定有爭議的可申請申訴。但行政單位人事部門也不會隨便對公務員進行行政處分的,所有的行政處分都應該有充分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