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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房主體高空墜物責任如何承擔?

高空墜物 閱讀(3.09W)

關於高空墜物的問題在我們的生活當中也好還是其他方面也好,相關的防範措施以及相應的高空墜物的責任方面已經涉及到夠多了,所以說針對這一問題,最重要的是我們要明白樓房主體高空墜物責任如何承擔,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樓房主體高空墜物責任如何承擔?

一、高樓墜物傷害案件中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高樓墜物傷害案件應適用該條規定,屬於特殊侵權的民事糾紛案件,其責任人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應將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列為被告。司法實踐中,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確的情形下是好解決的,也不會發生爭議;但如果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法確定,本條適用上就遇到了困難。前述幾起案件,將二樓以上的全部住戶列為被告,無論是原告起訴還是法院判決,都是不得已之舉。

從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來看,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包括三類:

(1)與土地相連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2建築物上的擱置物和懸掛物;?3?地上堆放物。

高樓墜物傷害案件中的物件應是指第2種情形,即建築物上的擱置物和懸掛物。因此責任人應是該擱置物或懸掛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該責任人只能是惟一的,而樓上其他住戶因不是該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不可能是責任人。

從法院裁判的理由來看,將這些不是責任人的其他住戶列為被告的原因除了查詢不到真正的肇事者外,還因為他們是該樓房的實際管理使用人。那麼這個理由能否成立呢?從表面上看,根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原理,這些住戶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均享有該樓房的專有權、共有權和成員權,是該樓房的實際管理使用人。但高樓墜物傷害案件中的物件不是指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本身,而是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或懸掛物。因此只有一戶住戶對該物件享有所有權,實際管理使用該物件,而其他住戶均對該物件無所有權,也不實際管理使用該物件。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與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或懸掛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法律規定中是嚴格區分開的,因此不能以這些住戶是該建築物的實際管理使用人就當然地認定他們也是該致害物件的實際管理使用人,故法院裁判將不是該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其他住戶列為被告並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錯誤的。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態

從幾起案件的法院裁判看,二樓以上的全部住戶之所以不能免責,是因為法院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原理,認為樓上住戶都不能提供證明自己與該傷害事件無關的證據,都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根據過錯推定原則,因此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麼法院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觀點能否成立呢?

有關這類侵權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主要有:?1?《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內容已見前述?;?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分析上面幾項規定,第?1?種情形是實體法的規定,規定了過錯推定原則,倒置的是主觀要件;第?2?和第?3?種情形是程式法上的規定,第?2?種情形規定倒置的是“侵權事實”。這是一個非常模糊的概念,究竟是指損害行為還是指全部構成要件,沒有明確,導致舉證責任倒置的司法操作不統一;第?3?種情形是對第?2?種情形的具體化,兩者具有承續的關係,它更加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態僅限於主觀要件,即加害人的過錯,而其他法律要件仍需要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受害人在訴訟中必須對自己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以及損害是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所致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式法都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態只是主觀要件即加害人的過錯。

三、公平責任原則的排除

判令二樓以上的全部住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也難以自圓其說。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法律對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規定。那麼法院裁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是否正確呢?筆者持否定意見。第一,從主體上講,公平責任只適用於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高樓墜物傷害案件的加害人只有一戶住戶,因此說如果法院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也只能在這一戶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適用。第二,公平責任主要適用於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而高樓墜物傷害案件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即被告如果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即可免責,如果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即要承擔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一樣,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因此公平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在主觀要件上是互相排斥的。

綜上所述,關於以上案例以及關於樓房主體高空墜物責任如何承擔這一問題的相關資料,小編已經為大家說明了一個道理,那就是在面臨樓房高空墜物的責任的時候不管是誰的責任,都要聽從相關專門機關的建議,通過這些建議來解決問題,如果說還有什麼疑問的話,可以通過我們網站線上聯絡律師,希望能給您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