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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確:貨款糾紛 | 今後賣方可在其住所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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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確:貨款糾紛,今後賣方可在其住所地起訴

最高法明確:貨款糾紛,今後賣方可在其住所地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的講話(2015年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三,關於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對此實踐中有模糊認識,我這裡專門強調一下,這裡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一是隻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舉個例子,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後,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約定履行地點僅指合同中載明“合同履行地點”的情形,合同中對交貨地、付款地等某項合同義務履行地的約定不作為確定合同履行地點的依據。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爭議標的”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爭議標的履行地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履行地。

第三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適用於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所有合同糾紛,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訴訟請求為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系當事人依據合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應依據該項違約責任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履行地確定管轄。

第四條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分別指接受貨幣一方和履行義務一方的住所地。

之前,《民訴法解釋》第18條特別是其第2款對“合同履行地”作出的進一步定義,由於各地、各級法院對該條款的適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實務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擾,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對於買賣合同中貨款糾紛案件,出賣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如今,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轄26號民事裁定書,更加明確:今後對於買賣合同中的貨款糾紛,在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轄地的情況下,賣方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轄26號

原告:鄭孟君,男,漢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縣。

被告:肖愛民,男,漢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雲南省昆明市。

原告鄭孟君與被告肖愛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2日立案。

鄭孟君訴稱,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雲南三七牙膏,應付貨款188250.08元。扣除墊付等費用,肖愛民還應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訴請人民法院判決如下:一、肖愛民立即支付貨款161817.52元;二、肖愛民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稱,肖愛民一直在雲南省昆明市開辦公司經商,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應由經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鄭孟君的訴狀及提供的證據中,無法得知隆回縣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愛民提供的證據證明經常居住地在雲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區,應由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管轄,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成立。2016年2月1日,隆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錯誤,遂逐級報請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縣、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由,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從鄭孟君起訴的情況看,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了雲南三七牙膏後,鄭孟君主張肖愛民未支付全部貨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肖愛民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本案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即鄭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肖愛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況下,將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 判 長 紀 力

審 判 員 李盛燁

代理審判員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