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其它合同>合同樣本>

民事上訴狀(離婚糾紛)

合同樣本 閱讀(1.62W)

民事上訴狀(離婚糾紛)

民事上訴狀(離婚糾紛)

{子問題開始}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 ,男, 年 月 日出生, 族, 建築事務所建築師,住 市 區 號樓 層 門 號,身份證號 ,電話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 公關公司員工,住 市 區 號樓 層 門 ,身份證號 ,電話 。

上訴人不服 市 區人民法院作出的( )京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一、改判( )京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 歸上訴人撫養;

二、如二審法院仍舊判決子女歸女方撫養,則改判( )京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判決 每兩週可探視 一次,一次兩天;

三、改判( )京 民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中關於房屋的分割內容,認定上訴人撤銷贈與成立, 市 區 號樓 層 門 號房屋為 的個人財產,被上訴人僅享有婚後共同還貸部分所對應的折價;

四、一二審訴訟費由雙方平均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判決女兒歸原告方撫養,對女兒成長不利。

婚生女 現年 歲,已超過 週歲,依法可以判歸父親撫養。且其處在成長的關鍵階段,今後需面臨入托、入學等眾多人生環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在一審第一次開庭中自述在 某企業供職、第二次開庭又表示自己在 公司。不論其職業真偽,起碼頗不穩定。且原告自稱銀行卡中餘額僅有人民幣 元,基本無財產可言,根本不具備提供孩子正常成長的基本經濟能力。原告既然自述就業,必然會將養育子女的責任轉移到其父母身上,但原告自述其父母長期患病,顯然無照顧幼女能力。加之原告母親長期患有焦慮症、脾氣暴躁、行事極端,對幼女成長極其不利。

總之,被上訴人 在 無財產、無房屋、無戶口、無穩定工作、且在其父母帶病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為幼女提供健康適宜的成長環境。

上訴人及其父母,對孩子感情深厚,無論在原告孕產還是孩子養育期間都付出了巨大心力和物質(往來照看車票及花費單據為證)。各方面條件均更有利。因此,將子女判歸上訴人撫養,更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

二、一審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頻率過低,時間過少,割裂了被告方與女兒的正常親情聯絡。

如二審法院不同意將子女撫養權判歸上訴人,上訴人則要求對探望權進行改判。

一審法院所判決的一個月可以探視子女一次,一次一天,頻率顯然過低,時間過短。上訴人於情於理都無法接受。

三、一審將婚前購買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存在明顯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基本情況:

涉案房屋為 婚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向銀行貸款,婚前父母有出資,當時三人有口頭約定, 賣房時,會將父母的本金及增值返還,因此三人之間對房屋的關係是投資關係。與 結婚後,雙方共同還貸。

一審中,原告提交證據四證明雙方簽有夫妻財產約定,將 市 區 號樓 層 門 號房屋約定成了夫妻的共有財產。上訴人(原審被告)當時質證如下:

1.該協議是在結婚登記第二日( 年 月 日)原告及其家人的壓力下所寫,不是被告的本意,不認可該協議的有效性。

2.即便法官認可該約定的有效性,但房屋未進行產權變更登記,贈與並未完成。根據民法典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被告可依法行使撤銷權,現被告正式撤銷對原告的贈與。

3.根據民法典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被告僅同意就婚後還貸的部分依法補償給原告。

4.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原審被告)又補充了父母證言和出資證明,以證實該房屋系 與父母共同投資,其父母享有投資份額,父母不知道 擅自處分共有房屋,屬於無權處分,夫妻財產約定理應無效。

根據以上情況,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主要存在以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1)上訴人約定房屋為共有應認定為贈與性質,依法有權在不動產產權變動之前撤銷贈與,房屋應判歸 所有,被上訴人只能享有婚後還貸部分所對應的折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在結婚第二天將個人名下的房屋約定為夫妻共有,應視為將其中的一半贈與給了被上訴人 ,應適用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認定為贈與行為。

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眾所周知,不動產贈與的完成應以過戶完成為準,既然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應視為財產權利還未轉移,上訴人依法可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示法庭要撤銷贈與,房屋就應當按照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判決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享有婚後共同還貸所對應的折價(民法典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一審法院在被告明示撤銷贈與的前提下對於夫妻財產約定是不是適用贈與,被告有無撤銷權等未做任何論述和考慮,只是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有效,就認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是明顯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2)從“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看,贈與也是附條件和義務的,現條件和義務未達成,贈與理應可以被撤銷

在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夫妻同產歸屬約定”中,明文寫到贈與的應付義務及條件為“ ,孝敬老人,同心合居,以結永好,特此為證。”即贈與是以婚姻和睦存續為條件。

但實際情況為原告方父母於 年開始變本加厲干預原被告家庭生活,同時原告在 月(婚後不到 年)率先提出離婚,並於其後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然違背該贈與約定的所附條件及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訴人也完全可以撤銷贈與,一審法院漠視被告撤銷贈與的主張,也是明顯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父母對房屋的出資認為是債權問題,在被告提交了證據的情況下不處理,也是適用法律的錯誤,房屋如果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父母對房屋的出資也應當認定為雙方的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才對。

一審中,上訴人(原審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3、17和18,可以證明 父母曾向房屋出資人民幣 元。該人民幣 元為投資款,理應享有相應份額的投資利益, 未經共同投資人同意,將房屋單獨處分,侵犯了父母的財產權益。

且在原告提供的證據四“夫妻同產歸屬約定”中明確寫道“ ,吾輩幸甚,當思父母扶助之恩,一絲一毫未敢妄置”,原告方當時明確簽字,對於被告方父母出資購房,並享有權益之事完全清楚並認可。

一審法官未認定雙方存在投資關係,但認為這是債權問題(判決書第6頁),既然認為雙方存在著債權債務,在認定房屋為共有的前提下,在 已提交了全部證據的情況下,對 父母的出資理應認定為共同債務方為公平,對此, 在提交證據13父母出資憑證時,也在證明內容裡提到過,即便法官認可了房屋的共同性質,父母的出資及增值也應一併認定為債務才對,一審法官並未處理,也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四、即便按照一審法官的認定,其房屋折價的計算方法也出現了嚴重的錯誤。

即便假設房屋就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一審法官在折價的計算上也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按照現最高院對民法典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解釋,房屋價值是包含銀行貸款利息的,所以未還貸款利息也要計算在未還債務範圍內,但是一審法官只將未還貸款本金進行了扣減,少扣減了約三十萬的利息,導致在 應給付 的折價方面,多計算了約十五萬元。一審法官的計算公式為:

(房屋現值人民幣 元-未還貸款本金人民幣 元)/2=人民幣 元

而正確的計算公式應為:

(房屋現值人民幣 元-未還貸款本息人民幣 元)/2=人民幣 元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