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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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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涉外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所謂風險承擔①,是指買賣的標的物的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一事由,如地震、火災、颶風等致使發生毀損、滅失時,此損失責任的歸屬。其中最關鍵的是風險從賣方轉移賣方轉移給買方的地點和時間界限。如果貨物的風險未轉移給買方,則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風險由賣方承擔,假如貨物損失或滅失並非源於不可抗力原因,而是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風險,賣方還要為未能按期付貨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一旦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了買方,那麼從這一時刻起,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的而引發的風險導致貨物發生損失和滅失的後果,就要由買方承擔。風險的轉移意味著貨物損失或滅失的後果從賣方轉移給買方,也意味著向風險的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從賣方轉移給買方。顯而易見,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風險轉移直接影響買賣雙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風險承擔的關鍵在於風險轉移的時間的問題。對此,各國立法及法學理論有不同的規定和主張。一種是“物主承擔風險”原則,即把風險的承擔同所有權的歸屬聯絡在一起,從而法律上規定,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同時就是風險轉移的時間。英國法、法國法採取這一原則。另一種是“交付轉移”原則,即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誌。美國法和德國法採用這一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都採用的是這一原則②。對於這麼一個對於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大的問題,許多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檔案中都有相應規定。如1988年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在第四章專門對於風險轉移的各種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此外,國際貿易慣例對貨物的風險轉移亦有相應的規定。1985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未對風險轉移問題作相關說明,但1999年10月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係的最重要的一個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公約③。此前我國早已簽署了該公約,並於1986年12月遞交了核准書,成為該公約的最早締約國之一。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在經濟全球化浪潮下,公約在未來的國際民、商事活動中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為此,本文將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以下簡稱公約)此為主並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法理知識就有關風險轉移問題進行分析。

一、 風險轉移的後果

公約第六十六條規定: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後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並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由於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這二點規定來看,風險轉移的法律後果在於:自貨物的風險轉移於買方後,即使貨物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而損壞或滅失,買方仍然有義務履行合同規定的付款義務,除非這種損壞或滅失是由於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則所有風險轉移的規定,不損害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採取的各種補救辦法④。買方不得以自己已經承擔了由風險所造成的損失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貨款,亦不得就此向賣方主張任何抗辯和採用各種規定的救濟措施。

二、 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

公約第六十七條規定,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於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並不影響風險的移轉。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註明有關合同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涉及運輸時,有時可能需要通過多種運輸工具的連續運輸(如國際多式聯運),而當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賣方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當然地無法知曉貨物是否因風險而遭到損失。其次,當賣方交付貨物後,通常須將裝運單據通過銀行議付貨款或者託收貨款,無論採用哪種收款方式,賣方均須將包括提單和保險單(如果由賣方投保的話)交給銀行。在此條件下賣方既不可能憑裝運單據提貨檢驗,在貨物發生保險範圍內的風險時,也不擁有合法的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再者,只有當貨物運抵買方或目的港,買方或收貨人才有可能對貨物進行檢驗,在發現貨物受損後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並向責任方索賠,買方所處的地位使之能夠在發生風險後處理善後事宜。因而,規定風險自貨物交付第一承運人時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是合理的。在賣方向第一承運人交付貨物後至向銀行辦理付款手續前的一段時間內,賣方仍持有可處置貨物的裝運單據。此時,按公約的規定,貨物的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但是貨物的所有權是否也同時轉移,公約並不涉及這一問題,而根據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律的規定是,當賣方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時,貨物的所的權就不轉移給買方,從而風險也不轉移給買方。這樣,風險的轉移和所有權的轉移相聯絡在一起。不過,公約和合同法都沒有采用這一作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它本身並不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將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相分離,故公約和合同法規定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並不影響風險的轉移。但是,貨物自交付第一承運人起,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這是一般規則,如一批貨物已交付承運人,但賣方並未將該批貨物與某一特定的合同(即與某一特定的買方)聯絡在一起,只表明該批貨物是為履行某一合同,風險仍未轉移給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