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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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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依公約第67條的規定應依下列方式轉移風險:

貨物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規定有哪些?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1)如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後,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

2.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

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依公約第68條的規定是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運輸中銷售的貨物,不存在交付承運人的問題,因為貨物已在承運人的控制下了,所以從合同成立時就轉移風險。但由於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公約又規定,如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風險自交給簽發運輸單據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

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

依規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民法典關於貨物買賣合同中合理分配買賣雙方的風險負擔轉移條件的規定,包括如下四個方面:

《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本條規定實際上是根據一方的過錯原因來確定風險由誰負擔的。

《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該條的規定是基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對風險的發生都沒有任何過錯。該條之所以如此規定,其原因在於雙方均未實際佔有、控制標的物,無法採取有效的風險防範措施。買受人既然選擇了簽約購買明知尚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的擬製交付方式,且未於合同約定風險責任由誰承擔的條款,即推定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亦即標的物的交付在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時業已完成,買受人自應擔負合同依法成立時標的物可能出現的風險責任。

買賣合同之中針對於風險的規定,首先要根據雙方之間在合同之中的約定來進行,確定雙方之間的風險轉移要根據雙方之間交貨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雙方如果對於合同之中的責任,承擔風險問題有爭議的話,可以通過法律訴訟,最終來確定由誰承擔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