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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XXXX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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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XXXX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柳州XXXX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XX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7)桂02民終31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州XXXX公司,住所地柳州XX高新XX1401-xxxxxxx號。

法定代表人: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覃XX,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傅萬成,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公司,住所地柳州XX河西路1號中XXxx、x、x、xx號。

法定代表人:胡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X,XXX律師。

原審被告:舒XX,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廣西柳州XX柳南區。上訴人柳州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及原審被告舒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XX柳南區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覃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譚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XX公司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認定的貨款中的1,535,531元不應由上訴人支付;二、請求二審法院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舉證的鋼材款共計1,535,531元的8張雙福工地調撥單,上面顯示的“提貨單位”並不是上訴人,而是“金敏佳”,即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XX(見企業公示資訊)。因此,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才是收取被上訴人鋼材的主體,而非上訴人。儘管證據材料中有一份上訴人五分公司與被上訴人2013年6月26日簽過的買賣合同,雙福雅苑部分專案也確是上訴人施工,但並不能認定就一定是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的鋼材。因為調撥單顯示被上訴人的鋼材是交給了提貨單位:“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舒XX是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金xx公司簽收貨物也是合理的,一審判決判定提貨單位就是上訴人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判定的違約金按照每月每噸150元計算,相當於年42%的標準,大大偏高於貨款本金的實際損失。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XX公司辯稱:不認可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意見,提貨單位並不是上訴人主張的金xx公司,應當嚴格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合同。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點,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被告舒XX未到庭陳述意見。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建築鋼材款3,030,847元(雙福雅苑:l,535,531元;東岸良居:1,495,316元);二、判決XX公司支付XX公司違約金2,907,602元(雙福雅苑:1,253,087元;東岸良居:1,654,515元);合計:5,938,449元;三、判決由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26日,XX公司與XX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別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分別為東岸良居專案和雙福雅苑專案。均約定:1、XX公司按XX公司第五分公司需求供貨。2、付款時間:XX公司第五分公司自提貨之日起,30天內結清所欠貨款。3、違約責任:若XX公司第五分公司逾期付款,XX公司則按每噸加收人民幣150元。4、XX公司第五分公司指派舒XX負責簽收XX公司的貨物。合同簽訂後,XX公司依照約定向XX公司第五分公司供貨,均填寫有“XX公司調撥單”,並由舒XX作為提貨人在調撥單上簽字。東岸良居專案在2013年6月26日供貨二次,共計材料款1,266,448元。雙福雅苑專案分別在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供貨八次,共計材料款1,535,531元。2016年1月30日,XX公司與舒XX就東岸良居及雙福雅苑專案的材料進行對賬。分別確認東岸良居專案及福雅苑專案的材料款及違約金。舒XX在兩份對賬確認函上簽字,並註明“情況屬實”。至今,欠款沒有償還。另查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繫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隸屬部門是XX公司柳州XXXX公司。經營範圍是接受主體公司委託,以主體公司名義接洽相關業務。負責人是舒XX。該分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登出,登出原因是決議解散。在本案審理期間,XX公司向該院申請,對1、2013年6月26日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的文書列印及筆跡形成時間與落款的時間是否一致進行鑑定。2、2016年1月30日的兩份《柳州XXXX公司雙福苑專案材料對賬確認函(未付款部分)》、《柳州XXXX公司東岸良居專案材料對賬確認函(未付款部分)》文書列印及筆跡形成時間與落款的時間是否一致進行鑑定。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6月26日兩張(編號為:XXX、XXX)、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21日《XX公司調撥單》的文書形成時間進行鑑定。該院依法移送鑑定。雙方選定了鑑定機構,但由於XX公司在規定的時間未提交比對樣本材料,也未繳納移送材料至鑑定機構的差旅費,致使鑑定工作無法進行。

另查明,柳州XX行政審批局《政府資訊公開告知書》記載“雙福雅苑1、2、3#樓及地下室、幼兒園、東岸商城的施工單位為XX公司。”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XX公司與XX公司第五分公司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是否真實、有效。舒XX是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負責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應視為對XX公司訴請及證據無異議。XX公司辯解該買賣合同不是真實的,其沒有授權XX公司第五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未經其授權。雖XX公司提出了對買賣合同及相關的對賬確認函、調撥單等進行筆跡等鑑定,但由於XX公司的原因,鑑定無法進行。故XX公司對其辯解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該院不予採信。該院確認兩份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XX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兩份買賣合同中的義務。XX公司第五分公司系XX公司下設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XX公司應當承擔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債務,即前述兩份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第三個爭議焦點,XX公司應當支付XX公司的材料款及違約金的數額。XX公司以舒XX簽字確認的對賬確認函認定所欠款項數額,但該證據該院不予採納,在XX公司第五分公司登出後,舒XX不再具備XX公司第五分公司負責人的身份,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授權進行對賬,故其無權簽字確認對賬函。XX公司實際提供的材料數量只能依據調撥單進行確認。東岸良居專案調撥單二份,總計貨款1,266,448元,供貨日期為2013年6月26日。雙福雅苑專案調撥單八份,供貨日期為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總計貨款1,535,531元。故XX公司應當向XX公司支付貨款2,801,979元。XX公司與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買賣合同中對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的約定,XX公司拖欠貨款至今,應當依照約定向XX公司支付違約金,即以每批次欠款金額為基數,按照每月每噸支付150元違約金為計算標準,從每批次最後付款日的次日起計付本案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柳州X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貨款2,801,97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每批次欠款金額為基數,按照每月每噸支付150元違約金為計算標準,從每批次最後付款日的次日起計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案件受理費53,36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58,369元(XX公司已預交),由柳州XXXX公司負擔56,119元,XX公司負擔2,250元。本院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XX公司對一審查明的“2013年6月26日,原告與第五分公司分別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分別為東岸良居專案和雙福雅苑專案……雙福雅苑專案分別在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供貨八次,共計材料款1,535,531元”有異議,認為該八批鋼材系舒XX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購買,而非XX公司購買。本院二審期間,XX公司提交《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一份。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各方當事人對XX公司提交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至於其證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予以分析認定。二審期間,XX公司還向本院提交鑑定申請,申請對涉案兩份買賣合同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時間進行鑑定。XX公司提出異議的部分事實,屬於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贅述。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XX公司提出的鑑定申請,一審審理過程中,XX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出鑑定申請,一審法院對XX公司的鑑定申請予以准許,但由於XX公司的原因導致鑑定無法進行。二審過程中XX公司又向本院申請鑑定,鑑定內容與其一審申請的內容基本一致,本院對XX公司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XX公司提出異議的提貨單位備註為“雙福工地”、“雙福雅苑”、“雙福雅苑工地”的八份調撥單買賣雙方是否為XX公司與XX公司?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標準是否過高?關於爭議焦點一,XX公司主張其與XX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並提交了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調撥單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東岸良居專案”合同及相應應支付的貨款均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該部分內容予以認可。XX公司認為“雙福工地”、“雙福雅苑”、“雙福雅苑工地”的八份調撥單載明的鋼材並非XX公司購買。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雙福雅苑專案”買賣合同,加蓋有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XX公司第五分公司負責人舒XX也在該份合同上簽字,雖然XX公司對該合同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證據否定該合同的效力,本院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次,“雙福雅苑專案”買賣合同中載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指定其負責人舒XX負責簽收貨物,XX公司提交的“雙福工地”、“雙福雅苑”、“雙福雅苑工地”八份調撥單中提貨人一欄均有舒XX簽字,而XX公司亦未能提交證據證實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也參與了雙福雅苑專案的建設,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與XX公司進行交易,XX公司主張該八份調撥單載明的買賣行為並非XX公司與XX公司之間發生的上訴理由及事實異議均不能成立。至於舒XX同時作為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負責人及柳州XXx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XX是否存在利用職權損害XX公司利益的行為,屬於XX公司的內部管理問題,XX公司可另行維護其權益。關於爭議焦點二,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均約定“違約責任: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則按照每月每噸加收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整(¥150.00)。”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達到每月每噸150元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XX公司在二審中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

根據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本院酌定XX公司應以尚欠貨款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向XX公司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貨款的違約金計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各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及交貨時間、應付貨款金額分別計算,XX公司應向XX公司支付的違約金為:1、001848號調撥單:從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201,219.5元(374,014元×2%×27個月-374,014元×2%÷30天×3天);2、XXX號調撥單:從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116,185.2元(223,147元×2%×26個月+223,147元×2%÷30天×1天);3、XXX號調撥單:從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121,192.9元(229,532元×2%×26個月+229,532元×2%÷30天×12天);4、000XXXX0194號調撥單從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65,196.1元(126,186元×2%×26個月-126,186元×2%÷30天×5天);5、XXX號調撥單:從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148,285.1元(303,035元×2%×24個月+303,035元×2%÷30天×14天);6、XXX號調撥單:從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57,458.3元(99,180元×2%×29個月-99,180元×2%÷30天×1天);7、XXX號調撥單:從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16,212.4元(30,172元×2%×27個月-30,172元×2%÷30天×4天);8、XXX號調撥單:從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334,661.8元(513,285元×2%×33個月-513,285元×2%÷30天×12天);9、XXX號調撥單:從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491,062.3元(753,163元×2%×33個月-753,163元×2%÷30天×12天);10、XXX號調撥單:從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149,069.4元(228,868元×2%×33個月-228,868元×2%÷30天×13天);11、XXX調撥單:從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為74,230.9元(150,265元×2%×25個月-150,265元×2%÷30天×9天)。以上合計1,774,773.9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柳州XXXX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援;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XX柳南區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145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柳州XXXX公司向被上訴人XX公司支付貨款2,801,979元及違約金1,774,773.9元;

二、駁回上訴人柳州XXXX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三、駁回被上訴人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3,36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620元,合計60,317元,由上訴人柳州XXXX公司負擔59,337元,由被上訴人XX公司負擔17,652元。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應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文

審判員 周XX

審判員 丘洪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童XX